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 
【当事人】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 
【当事人-个人】李瑜 
【当事人-公司】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陈立军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陈立军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少华陈立军 
【代理律所】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李瑜 
【本院观点】捷温公司与李瑜虽未对《劳动合同书》内容及时进行变更,但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变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廊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一、捷温公司支付李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978.88元(6280.59×16×2=200978.88);二、捷温公司协助李瑜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捷温公司与李瑜虽未对《劳动合同书》内容及时进行变更,但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变更。捷温公司以李瑜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李瑜给予赔偿。捷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
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人民法院应对仲裁裁决所涉事项作出裁判。故一审判决只驳回捷温公司的诉请,而未在判决的判项中列明捷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瑜主张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廊坊汽车【裁判结果】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97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01: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5日李瑜入职捷温公司工作,后又在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1年11月21日续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1日,双
方再次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李瑜享受退休待遇之日止。截至2020年3月,李瑜在捷温公司工作已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2010年11月15日捷温公司将李瑜的工作由“sewing部门”的“线长”职位调整为“班长”职位,双方均在《威意特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岗位变更审批单》上签字认可,但未对书面《劳动合同书》中岗位一栏的内容进行变更。2016年9月,捷温公司将李瑜从“sewing部门”的“生产班长”职位内部调动为“生产操作工”职位,双方均在《捷温公司岗位变更审批单》上签字认可,但未对书面《劳动合同书》中岗位一栏的内容进行变更。2016年9月28日,捷温公司将李瑜调至质量部技术员岗位工作,双方亦未对《劳动合同书》中岗位一栏的内容进行变更。自此,李瑜在捷温公司质量部工作三年零六个月。2020年3月1日,捷温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李瑜谈话,要求其返回生产部操作工岗位,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3月17日捷温公司再次要求李瑜返回生产部操作工岗位时,李瑜明确表示不同意。随后,捷温公司即以李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20年3月17日口头解除与李瑜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24日书面决定解除与李瑜的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3月28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李瑜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李瑜未签收。另查明,捷温公司解除与李瑜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李瑜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6280.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捷温公司自2016年9月将李瑜调至质量部技术员岗位,至2020年3月李瑜在此岗位工作时间长达三年多,虽然《劳动合同书》并未及时进行变更,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变更,且从李瑜所领取工资的数额并非捷温公司所述生产操作工的1750元工资数额中亦可证实。2020年3月捷温公司以李瑜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合同,并于2020年3月28日以快递的方式,向李瑜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捷温公司之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李瑜给予赔偿。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廊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该院判决:驳回捷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捷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捷温公司不向李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978.8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瑜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版《员工手册》的制定、修改经过了开会、讨论、宣讲等民主程序。2.2020年版《员工手册》已经转发并传达给所有员工,并征求意见,进行了公示。3.李瑜已经签收2020年版《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管理规定对李瑜发生效力,且庭审中李瑜认可。4.李瑜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不服从公司的工作指令,回操作岗位工作,严
重影响捷温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捷温公司有权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5.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后,捷温公司向李瑜依法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序正当。 
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7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3号。
     法定代表人:SilvanoAzzopardi,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捷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捷温公司不向李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978.8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瑜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版《员工手册》的制定、修改经过了开会、讨论、宣讲等民主程序。2.2020年版《员工手册》已经转发并传达给所有员工,并征求意见,进行了公示。3.李瑜已经签收2020年版《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管理规定对李瑜发生效力,且庭审中李瑜认可。4.李瑜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不服从公司的工作指令,回操作岗位工作,严重影响捷温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捷温公司有权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5.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后,捷温公司向李瑜依法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序正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瑜答辩称,李瑜于2004年4月5日入职捷温公司,2008年7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2011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长期合同,在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李瑜享受退休待遇之日止,双方劳动合同算终结。在此期间经过了两次调岗,即2010年11月15日,由生产部线长职位调整为班长职位,2016年9月因工作原因与本部门生产主管臧文刚产生摩擦后,经公司经理协调,又被调岗到公司质量部任质量技术员,薪资标准由生产部的班长待遇降为质量部的技术员待遇,在质量技术员工作岗位工作三年半之久后,即2020年3月,在未征得李瑜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转岗,进而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属于违反法律的规定。李瑜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日又一年有余,却对李瑜领取失业保险金层层设障,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给李瑜向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造成了一直待业至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