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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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国源红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青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贾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壮,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津霸公路黑塔寺。
法定代表人:朱家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市特通车业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清河路7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红桥区津霸公路黑塔寺。
法定代表人:张启华,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融,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该委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煤建东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拆迁结算项目综合管理指挥部,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与新红路交口(西沽医院旁)。
负责人:于激彤,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龙岩,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民,该中心干部。
原告天津国源红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红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天津市特通车业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通公司),第三人天津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住建委)、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征收公司)、天津市红桥区拆迁结算项目综合管理指挥部(以下简称:红桥综合指挥部)、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红桥房管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国源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天津市红桥区翠山楼子牙里煤店旁平房房屋拆迁补偿费152500元(按每平米10000元计算,面积15.25平方米)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奥源公司签订《房
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翠山楼子牙里煤店旁平房1间14.44平方米及房前院落12.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奥源公司使用,租期15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租金共计80000元。被告奥源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12月5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租金。2021年2月7日,被告特通公司与红桥住建委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被告自愿搬迁房屋坐落于西于庄清河路7号,平房建筑面积1352.1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补偿金额135212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天津市特通车业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领取。涉及原告平房房屋面积确认为15.25平方米。涉及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相关房屋补偿款返还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奥源公司、被告特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向征收实施单位主张补偿权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征收实施单位是红桥房屋公司,征收实施单位在进行现状调查、现场评估、初评公示、签署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等一系列行为后,向涉案厂房的被征收人发放征收补偿款。因此如果原告认为其有权获得补偿款也应当向征收实施单位主张权益,不应起诉被告。第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补偿款包含原告主张其被拆房屋的补
偿款,被告取得补偿款的范围都是奥源公司出资自建,特通公司实际使用的厂房,特通公司代表奥源公司领取补偿款与原告无关。第三,原告应举证证明对涉案厂房享有所有权,若原告无法提交房产权属证明,或证明其具有实际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起诉二被告,主张返还补偿款。
第三人红桥住建委、红桥征收公司、红桥房管中心共同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红桥综合指挥部述称,2019年4月对该地区进行协商搬迁现状调查时,本案争议的15.25平米的房屋坐落于特通公司清河路7号院落内,且被告特通公司主张了这间房屋安置补偿权利,但是没有提供所有权契证。原告国源红公司也未提出在被告特通公司院落内有这间房屋,且原告出具的盖有公章的国源红公司被征收房屋的图纸也未画出这间房屋。根据以上调查现状,将这两间房屋按照无契证的房屋补偿标准,给特通公司进行了补偿,也就是本案原告所称的1352.12平米包含了涉案房屋的15.25平米。综上,红桥综合指挥部认为对本案诉争的15.25平米房屋已经给予了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本案中,原告国源红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红桥公司)与被告奥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奥源公司承租红桥区翠山楼子牙里煤店旁平房1间14.44平方米及房前院落12.9平方米,租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奥源公司将该房屋提供给特通公司使用,房屋位于红桥区西于庄清河路7号特通公司厂院内。此后,该房屋所在地区实施房屋征收,经调查,该房屋未进行过所有权登记。红桥住建委与特通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编号G40314《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特通公司自愿搬迁坐落于西于庄清河路7号房屋,建筑面积1352.12平米,红桥住建委给予特通公司安置补偿款。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案涉房屋已经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因此,本案原告国源红公司诉请返还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其争议的实质为,国源红公司对于有关部门作出的未经登记房屋权利人的认定结果不服,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国源红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0元,退还原告天津国源红煤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宝龙
审 判 员  郎 蕊
人民陪审员  曹文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天津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