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4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 
【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秦斌;王丽喆;孟昭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秦斌王丽喆孟昭君 
【当事人-个人】秦斌王丽喆孟昭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程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程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程 
【代理律所】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秦斌;王丽喆;孟昭君 
【本院观点】上诉人所提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津E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天津市金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秦斌、王丽喆为该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0月4日将车辆送至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0年11月7日原告将维修完毕车辆提走。经一审法院向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其向一审法院出示了维修委托书、结算单、领料明细及聊天记录等,其维修车间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4日在其内部工作中告知津E2××××汽车可以交车。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于2020年11月6日接到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告知其提车的电话。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斌、王丽喆共同运营的津E2××××号车辆是营运车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致使该车辆的从业人员秦斌、王丽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因侵权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停运损失系免赔条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孟昭君就免赔事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进店维修,一审法院结合维修情况、交车时间等综合考虑确认的维修时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关于维修时长的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秦斌、王丽喆在涉案车辆维修时长事项上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减轻己方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1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孟昭君驾驶津HV××××小型客车,沿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恒隆广场停车场入口前,遇原告秦斌驾驶的津E2××××小型客车、案外人马津浦驾驶的津E17559小型客车均行驶至此处,被告孟昭君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秦斌所驾车辆后部发生接触后,秦斌所驾车辆前部又与案外人马津浦所驾车辆后部发生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泰安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昭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斌、马津浦无责。孟昭君驾驶的津HV××××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应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孟昭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一审
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承保涉案津HV××××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运损失,因事故车辆属出租运营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送修理厂修理,在修理期间无法运营,产生停运损失,二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应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停运天数,原告车辆于2020年10月4日送修,修理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通知原告提车,故停运天数应为34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维修天数过长,但未向一审法庭提供证据,其要求对维修时长进行鉴定,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为节省双方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停运损失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收入103845元的标准,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二原告共计1.5倍的停运损失,共计为14509.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斌、王丽喆停运损失共计14509.8元(支付至王丽喆名下招商银行xxx4×××1893账户内);二、驳回原告秦斌、王丽喆其他诉讼请求。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秦斌、王丽喆承担38元,由被告孟昭君承担8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王丽喆名下招商银行6214××××1893账户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理赔系统损失明细,欲证实根据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本案认定维修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天津汽车【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4509.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涉案津E2××××号车辆的维修时长非常不合理。被上诉人秦斌、王丽喆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在修理过程中采取不过问、不作为的方式对于停运损失的扩大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不应因他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进行维修时长合理性鉴定,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电子投保单及投保截图,有孟昭君在手机端的签名,在无纸化承保的大环境下,该证据应当被认
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34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程,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斌、王丽喆、孟昭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