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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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赵轶斌,执行董事。天津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言顺,*,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强,*,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倪言顺、冯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原告天津中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7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天津中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倪言顺、冯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X公司注册地不能成为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倪言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以债务人XX公司的股东倪言顺、冯强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为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
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XX公司住所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现XX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区,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倪言顺、冯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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