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司宝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6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25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美玉刘建奇王伟杰 
【审理法官】苏美玉刘建奇王伟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司宝鑫;张朝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司宝鑫张朝华 
【当事人-个人】司宝鑫张朝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裘静娴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裘静娴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天津汽车裘静娴 
【代理律所】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被告】司宝鑫;张朝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期间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期间的认定。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司宝鑫驾驶的事故车辆从事客运出租,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对被上诉人司宝鑫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停运损失系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但其
提供的证据中未能证明其对停运损失的免责内容进行加粗加黑等提示说明,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免责事项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停运时间的认定。维修时长与停运时间并非同一内容,被上诉人司宝鑫已向法院提交涉诉车辆进厂与出厂的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不能营运,故一审法院对停运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以维修时长计算停运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40: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9日14时12分,张朝华驾驶津HN××某某轻型封闭货车,在天津市静海区长途汽车站对过倒车时撞司宝鑫驾驶停放的津AF3××
某某小型汽车发生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司宝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天津华迅嘉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显示,事故后津AF3××某某小型汽车在该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限29天。另查,原告所有的津AF3××某某小型汽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其车辆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其本人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张朝华驾驶的津HN××某某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合鑫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司宝鑫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张朝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提交的维修时长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属于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且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维修时间的真实性。故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虽主张停运损失系免赔条款,但保险条款对停运损失免于赔偿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07111元/年标准计算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共计107111元/年÷365天×29天=8510.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宝鑫停运损失851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朝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司宝鑫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在保险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个人停业的损失保险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承保之时应当自行阅读免责条款多达十几页,客观上是无法将所有免责条款全部进行加深描述的。投保人在免责声明之后的签字确认,即可表示其已知晓全部免责协议内容;2.修理厂称配件需要进货而耽误了提车时间,上诉人认为该责任在修理厂,也不应当加重给上诉人,该29天不是客观的实际车辆维修时间。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司宝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25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旭华道东侧、瑞和道西侧九通商业楼2号楼29,40号308-310房屋。
     主要负责人:赵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静娴,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宝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宝鑫、张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