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3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59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 
【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 
天津汽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 
【当事人-个人】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欣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欣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欣 
【代理律所】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 
【本院观点】一审中王鹏、路晓楠已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时长及车辆维修情况,平安保险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反驳或推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平安保险赔偿相应停运损失并未予准许平安保险的相关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王鹏、路晓楠已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时长及车辆维修情况,平安保险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反驳或推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平安保险赔偿相应停运损失并未予准许平安保险的相关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
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38: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13时50分在河东区交口,陈五九驾驶津R×××××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王鹏驾驶津E×××××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陈五九车辆左前部与王鹏车辆右侧接触发生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优速通分中心确定陈五九负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津E×××××号车辆自事发当日至2020年8月15日在天津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17日。王鹏、路晓楠分别系津E×××××号出租车主、从业驾驶员,该出租车由王鹏、路晓楠出资购买,登记在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陈五九系津R×××××号车辆驾驶员张丽为所有人。津R×××××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五九违反相关交通法规,事故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王鹏、路晓楠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17天停运造成损失共计8500元,其停运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103845÷365×17×1.5)计算为7254.92元。平安保险认为维修时间过长申请鉴定,但其未提供维修时长不合理的初步证据,故该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平安保险应就二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丽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鹏、路晓楠停运损失7254.92元;二、驳回原告王鹏、路晓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五九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鹏、路晓楠对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车辆维修时长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直接驳回其申请,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59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晓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五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鹏、路晓楠对其
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车辆维修时长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直接驳回其申请,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