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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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1座33层02-03单元。
主要负责人:刘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永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雅津,*,1984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汉臣,*,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雅津、赵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天津汽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天津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诉人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采用加粗字体、黑体字、加大字号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分别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生效。
被上诉人穆雅津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汉臣未发表答辩意见。
穆雅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11月18日23时10分至2021
年12月16日11时37分期间出租车停运损失费10351.6元(2020年1-12月总收入1349405÷365×停运天数28天);2.11月18日23点乘客乘车费55元;3.2021年11月19日16点18分从4S店(中北镇丰田4S店到民丰楼)交通费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8日23时10分,赵汉臣驾驶车牌号为津AD3××**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天津市六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与沿天津市河东七纬路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的穆雅津驾驶的车牌号津E1××**小型汽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津E1××**车上陈书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汉臣全责,穆雅津无责任。津E1××**机动车于2021年11月18日至12月16日在一汽丰田中北店维修,共计28天。津E1××**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所有人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系津AD3××**机动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其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理赔津E1××**机动车的维修费124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尽。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赵汉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穆雅津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津E1××**机动车为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该车无法从
事经营活动,穆雅津实际使用该车从事出租汽车运输服务,其主张停运损失这一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因赵汉臣驾驶的津AD3××**号机动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对于穆雅津的合理停运损失费,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穆雅津主张停运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该行业人员的从业收入标准年收入103845元计算,因此,穆雅津停运损失费为103845元/年÷365天×28天=7966.19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穆雅津自愿赔付穆雅津乘客乘车费55元和交通费48元主张,一审法院准许。虽然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公司不予理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穆雅津停运损失费7966.19元;二、驳雅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汉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穆雅津赔偿停运损失。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穆雅津驾驶事故车辆为运营车辆,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对被上诉人穆雅津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认为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约定对停运损失予以免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投保人明确确认其已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诉人对于停运损失免责事项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铎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