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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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振民,*,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网约车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王鹏华,*,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退休医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于敬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民与被告王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民、被告王鹏华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5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8日16时0分,被告王鹏华驾驶津HY××**号小型客车,沿河北区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振民驾驶津AF2××**号车辆,被告王鹏华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双方经签署《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确认王鹏华负全部责任,赵振民无责任。津AF2××**号车辆系从事网络预约客运工作的营运车辆,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鹏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我上保险的过程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联系我,我直接通过把保费转给对方,整个过程中没有人对保险细则和免责条款向我作任何说明。另外,我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HY××**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鹏华名下,
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我们认为维修时间过长,同时结算单显示结算时间是3月15日的早上九点,故主张当天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另外,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8日16时,被告王鹏华驾驶津HY××**号车辆,沿河北区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振民驾驶津AF2××**号车辆,被告王鹏华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双方经签署《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确认王鹏华负全部责任,赵振民无责任。2022年3月9日,津AF2××**号车辆被送至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3月15日上午维修完毕,期间产生的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津AF2××**号车辆由原告出资购置,登记在其名下,由其从事网络预约出租客运工作。津HY××**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鹏华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31日0时起至2022年5月30日24时止),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1日0时起至2022年4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鹏华签订的《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书,被告王鹏华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王鹏华已为津HY××**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鹏华赔偿。津AF2××**号车辆系法律规定的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亦属“财产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停运天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津AF2××**号车辆维修期间系2022年3月9日至3月15日,且原告自认于3月15日上午9时许将车提走,因此原告车辆停运天数应以6.5天为宜。关于停运损失标准,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3元/天计算,故原告停运损失应为1904.5元。二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
天津汽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振民停运损失1904.5元;
二、驳回原告赵振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玲燕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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