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王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67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世林;王玉平
【当事人】王世林王玉平
【当事人-个人】王世林王玉平
【代理律师/律所】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杨伊玲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杨伊玲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一品杨伊玲
【代理律所】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王世林;王玉平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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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02:03:30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王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67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水上东路宁乐西里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玲,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林、王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世林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购买的实际出资人和事故肇事人均为被上诉人王玉平,而非上诉人,且上诉人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
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第二条规定: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购买,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出租车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该文件第四条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王玉平根据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王世林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需在被上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应以收取的管理费为限,而非无限连带责任。众所周知,天津市的营运出租车行业以司机个人购买并挂靠在出租车公司的情况比较普遍,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出租车公司没有约束出租车司机投保商业险的强制力,而出租车又属于交通事故高发行业,一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仅靠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有限。本案中,一审判决增加了出租车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与出租车公司每月仅收取三百余元的管理费,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和解释相关法律法
规,未适用天津高院的指导意见,扩大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同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未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是否为挂靠关系以及适用政府什么条文去界定是属于挂靠关系的事实并没有查清,只是基于双方的陈述就盲目的认定双方是挂靠关系,这属于案件审理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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