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8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7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璇史军锋张红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阮文玲;吴嘉庆;谢文学
【当事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阮文玲吴嘉庆谢文学
【当事人-个人】阮文玲吴嘉庆谢文学
【当事人-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阮文玲;吴嘉庆;谢文学
【本院观点】第一,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过错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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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3:59:32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阮文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77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
负责人:李永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文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嘉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文玲、吴嘉庆、谢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家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阮文玲住院31天,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80天过长。上诉人赔偿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阮文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嘉庆、谢文学未答辩。
原告诉称 阮文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各项损失89,356.8元(1、医疗费42,205.6元,2、误工费30,038.4元(166.88元×120天),3、护理费10,012.8元(166.88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6、交通费1,000元),判令大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吴嘉庆谢文学赔偿。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26日21时48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吴嘉庆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谢文学)由南向北行驶,与顺行阮文玲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阮文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认定:吴嘉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阮文玲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3.左额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4.左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5.枕骨骨折;6.枕部头皮挫伤;7.颈部损伤;8.右肘挫伤;9.低钾血症;10.牙髓炎。阮文玲于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6日住院31天。支付住院费38099.6元,门诊票据10张费用4086元,合计支出医疗费42185.6元。
另查:AUR146的小型汽车为谢文学所有,该车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吴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吴嘉庆承担此次事故中阮文玲各项损失赔偿责任。谢文学系津A×××××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故对阮文玲的各项损失由大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吴嘉庆赔偿。
阮文玲请求谢文学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谢文学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阮文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阮文玲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42,185.6元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及伤情诊断等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大家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阮文玲住院31天,确定此项损失3,100元。
3.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阮文玲住院及情况酌定给予其45天每天30元营养费,合计1,35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阮文玲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确认阮文玲45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66.88元/天,护理费为7,509.6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阮文玲伤情及医嘱,酌定阮文玲误工期为180天,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66.88元/天计算,确定此项损失30,038.4元。
6.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阮文玲住院情况、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综上,阮文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583.6元。大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583.6元,合计赔偿84,583.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阮文玲各项经济损失84583.6元;二、驳回阮文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阮文玲已交纳),由吴嘉庆负担(给付时间同上)(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阮文玲账户,户名:阮文玲;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霍各庄支行;账号:62×××90)”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天津汽车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第二,上诉人主张误工期过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另,一审法院根据阮文玲伤情及医嘱,酌定阮文玲误工期为18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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