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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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继勇,*,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向明,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宝华街260、262号。
负责人:孙文霖,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勇与被告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
保险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向明,被告王伟,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5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19419元、残疾赔偿金102972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0715.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21时06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车牌号为津A5××**号的小型客车在营浮路国××园附近由南向北倒车时,遇原告张继勇骑自行车沿营浮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未接触,在被告王伟驾车倒车的影响下,原告张继勇倒地,造成原告张继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新红桥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继勇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5××**号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周龙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特向贵院提
起诉讼,望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伟驾驶的津A5××**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伟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0日21时06分,王伟驾驶车牌号为津A5××**的小型客车在营浮路国××园附近由南向北倒车时,遇张继勇骑自行车沿营浮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未接触,在王伟驾车倒车的影响下,张继勇倒地,造成张继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全部责任,张继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继勇被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16天(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6日),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后,张继勇进行了门诊复查。
现已终结。
王伟驾驶的津A5××**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前鉴定阶段,本院依张继勇申请对外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4月21日出具津中慧[2022]临床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继勇外伤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继勇外伤后,误工期225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3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4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继勇无责任。因王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处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
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
天津汽车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534.6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的过程及医疗费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日,每日按100元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35日,每天酌定50元,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675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225日,本院支持误工费32365.48元(52504元÷365天×225
天);
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35日,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5250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19419元(52504元÷365天×135天);
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48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1029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
8.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4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5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
费6750元、误工费32365.48元、护理费19419元、残疾赔偿金102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4781.1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予以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