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秉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秉毅;穆怀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秉毅穆怀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秉毅穆怀彦 
【当事人-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博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博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博 
【代理律所】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赵秉毅;穆怀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物证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交强险强调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体现其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因而在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法定责任,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以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关联性为基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穆怀彦、刘君敏、冯永起、赵秉毅等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且对事故责任一并
作出认定,故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赵秉毅承担赔偿责任无误。  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31:09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秉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3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11楼东西两侧。
     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秉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穆怀彦。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因与被上诉人
赵秉毅,原审被告穆怀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8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亚太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12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2019年12月23日8时40分,穆怀彦驾驶津PBP618小客车,在南开区××路××路交口行驶时,与赵秉毅骑自行车沿天宝路行驶至此,穆怀彦用车左侧碰赵秉毅身体后,继续行驶又用车前部撞***敏停放在此的津MCG616小客车左侧,用车右侧撞冯永起停放的津1092小客车,事故造成赵秉毅受伤,三车损坏。上诉人承保车辆津G1××××与被上诉人赵秉毅无身体直接接触,被上诉人受伤非上诉人车辆造成,对本案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而车辆津G1××××在事故中也同为受害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秉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人保、穆怀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赵秉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138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40元、日用品5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8036.10元,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两个无责方也应进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穆怀彦驾驶车牌号为津FB××××号小型汽车,在广开四马路与天宝路交口以东3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赵秉毅骑自行车沿天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穆怀彦用车左侧碰赵秉毅身体后,继续行驶又用车前部撞***敏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津MC××××的小客车左侧后部,用车右侧撞冯永起停放在此的津G1××××小客车后部,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南马路大队认定,被告穆怀彦负全部责任,***敏、冯永起、赵秉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骨科医院及天津市南开医院,诊断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医院住
院,共计住院5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0816.92元。原告出院后复查2次,共产生门诊费用2764.5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穆怀彦为原告垫付急救费800元及天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785.2元,该费用原告并未主张。另被告穆怀彦自述其为原告垫付了购买腰带的费用12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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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7月7日该中心作出津中慧(2020)临床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秉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