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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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强,*,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网约车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刘则,*,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三源招标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1座33层02-03单元。
负责人:刘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永魁,*,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强与被告刘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
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被告刘则,被告英大财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永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0日,被告刘则驾驶牌照号为津LF××**号汽车与原告陈强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DQ××**号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认定,被告刘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事故车辆于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2日期间在天津市远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造成原告无法运营。原告陈强系网约车驾驶员,现二被告未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则辩称,认可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系被告刘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则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停运损失300元/天的收入依据,收入应该剔除运营成本。
被告英大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后被告英大财保天津分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诉讼费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7月20日9时29分许,被告刘则驾驶牌照号为津LF××**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南门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陈强驾驶牌照号为津ADQ××**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南门外大街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被告刘则车右前侧与原告陈强车左后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天拖南分中心出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刘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强于天津市远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其提供天
津市远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牌照号为津ADQ××**号车辆进厂维修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结算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原告陈强另向本院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以证明其本人具有合法的网约车从业资格,其中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强。
另查,牌照号为津LF××**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则,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则驾驶,上述事故车辆于被告英大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强与被告刘则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天拖南分中心出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刘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强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强为津ADQ××**号网约车的合法运营人员,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陈
强与被告刘则于2022年7月20日9时29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强驾驶的事故车辆于当日送天津市远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上述车辆于2022年7月22日维修完毕提车,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可以支持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维修停运期间为3天。关于停运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0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虽被告英大财保天津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的赔偿项目履行了逐项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免赔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英大财保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强停运损失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陈强停运损失9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馨蕊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天津汽车
书记员  姚 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