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绍华、崔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汽车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9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伟张志国姚鹏 
【审理法官】张伟张志国姚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绍华;赵刚;崔德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史绍华赵刚崔德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史绍华赵刚崔德才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赵新彪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任丽丽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王荣荣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新彪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任丽丽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王荣荣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新彪任丽丽李伟王荣荣 
【代理律所】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绍华;崔德才;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被告】赵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本院观点】李某系史绍华的配偶,其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存在一定瑕疵,且其所述过程并不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史绍华提供的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方面,本案中崔德才一审提起诉讼要求赵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崔德才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崔德才并未提出上诉;救助办公室亦未要求赵刚承担返还责任并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刚与史绍华并非单纯的。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
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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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崔德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绍华、赵刚、中华联合财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令史绍华向救助办公室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判决后,崔德才、赵刚、救助办公室、中华联合财险均未提出上诉,仅史绍华提供上诉,要求改判赵刚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中崔德才一审提起诉讼要求赵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崔德才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崔德才并未提出上诉;救助办公室亦未要求赵刚承担返还责任并提出上诉。故史绍华对于赵刚是否应当向崔德才或救助办公室承担责任,并无直接的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关于史绍华是否应当向崔德才或救助办公室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史绍华自认临时雇佣赵刚切割厂房货架,期间赵刚驾驶车辆运输货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据此,赵刚在受史绍华劳务雇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史绍华应当向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使如史绍华所主张,其并未雇佣赵刚驾驶车辆、赵刚系未经其允许驾驶案涉车辆,赵刚驾驶车辆运输货架亦构成帮工行为,史绍华在两审审理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赵刚的帮工行为,亦应对崔德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史绍华主张赵刚无证驾驶车辆未经其同意,依据相关审理指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刚与史绍华并非单纯的车主与驾车人的关系,双方另存在劳务关系或帮工关系,其应当就劳务或帮工过程中对外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史绍华与赵刚之间内部责任分担,与本案被侵权人崔德才提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另行解决。二审审理期间,史绍华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调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处置时的证据资料。对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就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了认定,相关材料均属于过程性材料而非结论性材料。另一方面,即使如史绍华所述,相关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赵刚开车。故本院对史绍华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绍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史绍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2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过程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    崔德才起诉的事实经过为:2020年5月21日8时30分许,赵刚驾驶津RC××××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在曹某某合家院内挪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击站在停放在曹某某合家门前冀RK××××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旁干活的崔德才及李兴领,后其车又撞击冀RK××××号五征牌三轮汽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崔德才、李兴领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认定,赵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德才
、李兴领无责任;津RC××××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德才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至2020年8月11日已住院82天,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侧第9-12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91921.61元,其中85819.66元为救助办公室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刚、史绍华、中华联合财险承认崔德才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赵刚系为史绍华提供劳务,赵刚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史绍华承担;对中华联合财险主张赵刚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条款中不予赔偿的情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崔德才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基于赵刚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崔德才的合理损失依法由中华联合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史绍华承担赔偿责任。崔德才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91921.61元。综上,考虑保险限额及赵刚、救助办公室垫付费用的情况,由中
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1921.61元,由史绍华偿付;崔德才认可事故发生后赵刚为其垫付医药费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予以尊重。此事故另一伤者李兴领表示由崔德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崔德才6101.95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3898.05元;二、被告史绍华偿付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81921.61元;三、原告崔德才返还赵刚6000元。”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史绍华负担(其中329元返还救助办公室,150元返还崔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