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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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岳,*,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勇,*,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
阳、李岳、李俊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李阳、李岳、李俊勇承担。事实与理由:李阳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一审判决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李阳、李岳、李俊勇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李阳停运损失8,803.6元;2.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9日14时14分,李岳驾驶津B8××**号启辰牌小型汽车沿东丽区一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经路交口时,其车前部与李阳沿三经路由南向北驾驶的津A
D2××**号北京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阳无责任。另查,津AD2××**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实际登记在天津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李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津B8××**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李俊勇,事发时李岳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停运损失,李岳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证等证据,证实其驾驶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车辆损失价值及修理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停运期间为30天,应按照天津市2020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核算为8803.5元。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保险人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事故的全责方李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停运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因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李阳相关损
失。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该停运损失,故李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停运损失费8,803.5元;二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阳停运损失。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致李阳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而产生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免责事项,且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津汽车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静雯
书 记 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