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1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石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石磊
【当事人-公司】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智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鲍晓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智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鲍晓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智颖鲍晓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磊
【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汽车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
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劳动者因拒绝调岗而提出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就与浩众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部分,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浩众公司未付加班费的其他加班事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劳动者与其他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加班费用问题,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1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派遣至浩众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
续期间被派遣至被告浩众工作,2018年12月31日,原告从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辞职,辞职报告中记载: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并于2018年12月31日与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和劳动争议。2019年1月1日原告入职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署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操作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2020年12月31日原告填写《职工离职呈批表》,该表记载离职原因为:“因单位从钣喷质检岗位调至喷漆岗位,本人不同意调岗,也未出示任何书面文件”。该呈批表由浩众汽车公司部门主管、人事行政部相关领导签字。浩众汽车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原因为劳动者提出,原告于当日签收。2021年3月24,原告提起仲裁,2021年5月25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 当事人均认可以6433.25元作为计算原告诉请的基数。 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原告2019年5月1日劳动节、6月7日端午节、10月1日国庆节、2020年1月1日元旦、4月4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10月3日国庆节,原告出勤。 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2019年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加班费10260元,2020年已支付加班费10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辞职理由为不同意调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因拒绝调岗而提出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二、第三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在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加班费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在第二、第三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有加班事实的存在。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2019年法
定节假日工作3天,2020年法定节假日工作4天,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加班费数额为6433.25元÷21.75×3天×300%=2662.03元,2020年加班费数额为6433.25元÷21.75×4天×300%=3549.38元。故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加班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磊负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