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8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 
【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李洪儒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李洪儒 
【当事人-个人】李洪儒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李洪儒 
【本院观点】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车辆系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的大型普通客车,从事经营活动,丰泽公司有权向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主张合理的停运损失。    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审中丰泽公司提交《证明》以证实其经营活动内容及收入,天安天津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丰泽公司主张的每日1320元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本案中丰泽公司仅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停运时长的事实加以补强。案涉车辆作为大型普通客车,在维修费用仅为800元的情况下维修时间长达19天,并包含了国庆节法定假日,且二审中丰泽
公司自认“2020年9月21日车辆放修理厂,大概进厂以后一个星期后开始实际的维修行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主张的停运时长过长,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全部支持。本院综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损失情况及在案证据,酌定停运时长为7天,天安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丰泽公司停运损失共计9240元(1320元某7天)。一审判决对停运损失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安天津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6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6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8040元;    四、驳回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李洪儒负担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1:47: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1日9时08分许,李洪儒驾驶牌照号为辽A8××××的机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天锦园南门前,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丰泽公司所有的王起明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X××××的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儒负全部责任,王起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将车辆送往天津市西青区福源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为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9日,共计19天,产生维修费800元。丰泽公司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每天营运损失1320元。李洪儒所驾肇事车辆在天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李洪儒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本起事故导致丰泽公司车辆维修费共计800元,天安天津分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安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丰泽公司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其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丰泽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每日停运损失为1320元,天安天津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丰泽公司提交的修理厂证明,能够证明其维修共计19天,故停运损失共计25080元。虽然天安天津分公司抗辩认为不予理赔,但是没有提交证据,故应由天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超出部分共计23880元,应由天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洪儒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放弃了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2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3880元;四、驳回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李洪儒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安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2508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停运损失赔偿标准和停运时长的证据均为其单方提供,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天安天津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18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汇雅商业中心4号底商、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201、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301。
天津汽车     主要负责人:王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3号楼2门302A区。
     法定代表人:郭淑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宇。
     原审被告:李洪儒。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洪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6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