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9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连昌;李翔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连昌李翔 
【当事人-个人】孙连昌李翔 
【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孙连昌;李翔 
【本院观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翔负全部责任,孙连昌无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不具有真实性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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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翔负全部责任,孙连昌无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不具有真实性不成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孙连昌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认定孙连昌的车辆损失为30800元无误。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损失,施救费系对事故车辆救援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孙连昌已实际支付了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施救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审法院按照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所载金额600元予以确认无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40:58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6938号
天津汽车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卫津南路与吴家窑大街交口中海广场某某某某。
     负责人:张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翔。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孙连昌、李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连昌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车辆在维修前未通知保险公司,直接维修,后续直接向法院起诉,造成上诉人无法核验车辆实际损失。2.案件真实性存疑,根据事故现场及当时车速,根据常理不可能造成后续的损失;且事故双方都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出险后表述也不一致,双方车辆实际车主都未出现,事故真实性不能确认。3.车辆在鉴定前已维修完毕,但车辆的维修发票是在正式开庭前一日开具,明显与常理不符,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实实际支付行为。4.施救费,车辆损失未到施救标准,且根据天津市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此类车型交通事故作业费最多为400元,其诉求的费用无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起案件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护法律公正,维护社会正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连昌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孙连昌联系过上诉人,对车辆进行过维修定损,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车辆进行过查勘。孙连昌车辆是2019年10月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上诉人迟迟不给定损,孙连昌时至2020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相隔达一年之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时双方都在场,鉴定公司作出了公正的鉴定结论,完全能证明车辆损失。2.孙连昌跟李翔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主张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3.什么时间开发票是孙连昌的权利,上诉人无权干涉。4.法院判决施救费600元,上诉人主张给400元,一共就差200元,上诉人是浪费司法资源。
     李翔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孙连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车辆损失308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1400元,首先由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翔、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翔、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BK××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津AZ××某某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李俊华名下。2019年9月3日,李俊华为津AZ××某某号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4日0时起至2020年9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系李俊华。
     2019年10月21日15时20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地经典西门,被告李翔驾驶津AZ××某某号车撞击原告停放的黑BK××某某号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下达第12xxx019102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