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1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继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国顺;孟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继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国顺孟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继和杨国顺孟磊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代理律师/律所】傅向明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马丽娜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陈亚南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向明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马丽娜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陈亚南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向明李浩马丽娜陈亚南
【代理律所】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张继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杨国顺;孟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张继和的医药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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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继和的医药费问题。根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垫付10000元。张继和亦表示认可。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该10000元从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减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张继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期、营养期经一审法院委托,由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张继和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改判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继和主张的电动车、眼镜损失及复印费问题。张继和在二审中提交了配镜单据及受损眼镜实物及照片,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眼镜受损。上诉人张继和主张眼镜损失200元,证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问题。上诉人张继和在二审中仅提交了其购买电动车及电池的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失1300元。但考虑张继和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电动损坏,本院酌定损失500元。关于复印费问题。该复印费系必要费用,上诉人张继和要求改判赔偿其复印费111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张继和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67307.81元(含杨国顺垫付900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3
700元、护理费76395.69元、残疾赔偿金81169.4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6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复印费111元、鉴定费2940元,合计362959.94元。以上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超出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不足部分,按照杨国顺承担70%,孟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8197.85元、残疾赔偿金40584.72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元、交通费250元、眼镜损失100元、电动车损失250元,合计92950.57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付82950.57元。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8197.84元、残疾赔偿金40584.72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元、交通费250元、眼镜损失100元、电动车损失250元,合计92950.56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473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3700元、鉴定费2940元、复印费111元,合计177058.81元的70%,即123941.17元。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和的医药费1473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3700元、鉴定费2940元、复印费111元,
合计177058.81元的30%,即53117.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818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继和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8197.85元、残疾赔偿金40584.72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元、交通费250元、眼镜损失100元、电动车损失250元,合计92950.57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付82950.5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继和的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8197.84元、残疾赔偿金40584.72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元、交通费250元、眼镜损失100元、电动车损失250元,合计92950.5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继和的医药费1473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3700元、鉴定费2940元、复印费111元,合计177058.81元的70%,即123941.17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
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继和的医药费1473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3700元、鉴定费2940元、复印费111元,合计177058.81元的30%,即53117.64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张继和返还被上诉人杨国顺垫付医药费900元; 七、驳回上诉人张继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国顺负担805元,孟磊负担34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张继和)。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继和负担27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负担385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00元,杨国顺负担131.6元,孟磊负担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33:54
张继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11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向明,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3门102室。
负责人:李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南,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
康路96号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辰纬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杜凤山,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继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顺、孟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联众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8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继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和复印费111元,合计161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财产损失为眼镜和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眼镜当庭出示了,电动车保险公司也查勘了,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定损出具一个评估金额。在物品没有原始发票,又没有维修发票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酌定损失金额。二、病案的复印费111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损失。本次事故中张继和没有责任,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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