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2 
【案件字号】天津汽车(2022)津01民终30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剑腾史军锋张红星 
【审理法官】刘剑腾史军锋张红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周辉;王清芳;徐国营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周辉王清芳徐国营 
【当事人-个人】周辉王清芳徐国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凯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凯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文凯 
【代理律所】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周辉;王清芳;徐国营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停运期间过长。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停运期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将赔付款给付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导致被上诉人车辆未能提出,从而增加了停运天数,该行为并非被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维修时长鉴定申请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6:2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中认定王清芳负全部责任,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100%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每日损失标准降低为293元,主张25天共计7325元,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1天的停运天数,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维修天数过长,认为2021年10月24日至11月5日的停运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并提出维修时长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当庭向受损车辆维修单位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峰核实车辆维修时长问题,其表示:“津E0××××车辆在2021年10月24日维
修完毕,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打款。经催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直承诺给回款,直至回款后,车主于2021年11月5日将车提走。”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晚19:59:35将原告车辆维修费支付至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将赔付款给付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导致原告车辆未能提出,从而增加了停运天数,该行为并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节省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不再准予被告人保公司维修时长鉴定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晚6点出交通事故,当日不能计算在停运天数内。受损车辆自10月13日送修,至11月5日提车,原告实际停运应为24天,故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停运损失293元/天*24天=7032元。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徐国营已当庭给付原告,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辉停运损失7032元(该款打入原告周辉账户内,卡号:6217××××70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铁路支行);二、驳回原告周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国营负担(已当庭给付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异议金额7032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无法定义务垫付维修费,涉案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该车辆早于结算日10天即维修完毕。一审法院应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周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民终30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01至2906及3002至3006。
     主要负责人:杨楠,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
     原审被告:王清芳。
     原审被告:徐国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辉及原审被告王清芳、徐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异议金额7032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无法定义务垫付维修费,涉案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该车辆早于结算日10天即维修完毕。一审法院应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