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39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王伟杰苏美玉
【审理法官】翟均勇王伟杰苏美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时昌盛;庞志国;米国强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时昌盛庞志国米国强
【当事人-个人】时昌盛庞志国米国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凯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凯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凯
【代理律所】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被告】时昌盛;庞志国;米国强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电子保单投保流程,证明投保单是在保险单出具之前出现,并且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经质证,时昌盛、庞志国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米国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投保时并不是经过这个流程,保险员从发了一个链接,然后就投保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投保时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停运损失。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赔停运损失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虽提交了由米国强签字的投保单,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米国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能证明米国强确已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的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应依法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时昌盛、庞志国驾驶的涉案车辆从事客运出租,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时昌盛、庞志国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5:11
【一审法院查明】天津汽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13时48分许,庞志国驾驶牌照号为津E2××某某的机动车至河西区××路××道交口时,遇米国强驾驶牌照号为津HK××某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认定米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庞志国无责任。庞志国车辆于2019年11月13日送至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9年12月17日维修完毕出厂。庞志国驾驶车辆属于运营车辆,时昌盛、庞志国为主、从业运营人,车辆维修费13407元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米国强所驾车辆登记在王咏梅名下,事发时系借用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米国强未保证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对于时昌盛、庞志国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米国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但因其为格式条款,且无签署日期,故不能证明对于免责事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投保前对米国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对于停运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11407元,故对于时昌盛及庞志国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时昌盛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提交了维修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车辆实际维修34天,时昌盛为主业运营人,经计算停运损失应为97799元/年/365天某34天=9110.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庞志国为从业运营人,经计算停运损失应为97799元/年/365天某34天某0.5人=4555.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拖车费,该项损失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予赔偿,时昌盛、庞志国提交了拖车费发票,共计65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时昌盛停运损失9110.0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庞志国停运损失4555.0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时昌盛、庞志国拖车费650元;四、驳回时昌盛、庞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时昌盛、庞志国负担14.50元,由米国强负担9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明确的约定,且在投保单亦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与说明的义务,该免责事项应已生效。二、一审法院以电子保单“无签署日期"为由认定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投保前对免责事项进行了解释说明,属于明显错误。米国强所签署的投保单为电子保单,只有签署了电子保单之后,保险公司才能出具保险单,双方才能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其签署时间必然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之前。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免责事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应在订立合同时,而非投保之前。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曲解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时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39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某某项目某某第某某的编号为×××11、1F-12商铺。
主要负责人:高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昌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志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国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昌盛、庞志国、米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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