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28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树春;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树春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安树春
【当事人-公司】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天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商宁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商宁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商宁
【代理律所】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树春
【被告】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天津)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安树春主张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达成按照安树春正常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的一致意见,应举证予以证明,现安树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安树春另主张其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但根据
在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和《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等可以认定安树春从事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现安树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树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树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4:52: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安树春与博格华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岗位为制造工艺工程师,采用不定时工时制。201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载明安树春岗位名称变更为工程技术人员,该岗位于2016年4月13日起被审批为不定时工时制。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安树春月均工资数额为24831.76元。博格华纳公司提交的特殊工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自2016年4月13日起,博格华纳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批准实行不定时
工作制。安树春于2017年休年假5天,安树春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劳动关系终止后,安树春与博格华纳公司就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形成书面协议书。2019年6月,博格华纳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安树春经济补偿金52839元。 劳动关系终止后,安树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博格华纳公司支付安树春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18.4元。安树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博格华纳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到期后,博格华纳公司不同意与安树春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博格华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问题,安树春主张与博格华纳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虽然安树春与博格华纳公司之间进行了协商,但未能最终形成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不能代表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最终意思表示。博格华纳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标准向安树春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安树春与博格华纳公司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为不定时工时制,合同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博格华纳公司不定时工时制经过了行政机关审批,故可以认定安树春岗
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故安树春主张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安树春于2017年已经实际休年假5天,虽然安树春主张为跨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安树春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安树春均已经实际休完,故安树春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安树春主张25%经济赔偿金问题,安树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树春与博格华纳公司均未对法定休息日加班费提出异议,予以照准。 判决:“一、被告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树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1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树春自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树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安树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终止劳动关系时博格华纳公司明确提出按照安树春正常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应依约履行。安树春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并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应支付安树春加班费。 综上所述,安树春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安树春、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28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树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九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VOLKERWENG,副总裁。天津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宁,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树春因与被上诉人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华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树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安树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终止劳动关系时博格华纳公司明确提出按照安树春正常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应依约履行。安树春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并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应支付安树春加班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博格华纳公司辩称,不同意安树春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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