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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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举,*,1985年6月26日出生,满族,北京九维一线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北京九维一线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荣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三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代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殿举与被上诉人天津荣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荣沃公司)买卖合
天津汽车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殿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殿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天津荣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嫌程序违法。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天津荣沃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庭审中,刘殿举提交了刘殿举与天津荣沃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上述录音完整的反映了天津荣沃公司的欺诈行为。但是,在刘殿举在原审中提交了关键的录音证据以后,天津荣沃公司声称需要回去核实,但最终没有向法院提交针对刘殿举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法院在对关键证据没有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涉嫌程序违法。
天津荣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刘殿举的上诉请求。天津荣沃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刘殿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荣沃公司立即解除与刘殿举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刘殿举退还从天津荣沃公司处购置的“沃尔沃VCD7204E52P”型小客车,天
津荣沃公司退还刘殿举购车款336,300元,另外支付刘殿举相当于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1,008,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45,200元;3.判令天津荣沃公司赔偿刘殿举车辆购置税29,761.06元,商业险9,783.03元,强制险950元,车船税218.75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津荣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4日,刘殿举与天津荣沃公司在天津荣沃公司住所地签订《天津荣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订/定购单》一份,约定刘殿举向天津荣沃公司购买沃尔沃牌VCD7204E52P轻型汽油车一辆,车身颜为玛瑙黑,内饰颜为棕,订金为5,000元,总价款336,300元。刘殿举贷款260,000元,另外发生车辆购置税29,761.06元,商业险9,783.03元,强制险950元,车船税218.75元。
2021年6月24日,天津荣沃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刘殿举。上述车辆生产厂家为大庆沃尔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8日,交付给天津荣沃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天津荣沃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刘殿举的时候,刘殿举对外观进行了确认,其陈述虽然有细微瑕疵,但予以接受。车辆目前行驶公里数为7860km。
天津荣沃公司陈述,为迎接主机厂季度审计要求,经融资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分行审批同意,暂将涉案车辆放置在天津荣沃公司展厅库存,该车辆及合格证仍由银行委托的第三方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监管,每天均有盘库记录。2021年6月21日,该车辆融资款项结清,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通知停止对该车辆监管。
涉案车辆停放在天津荣沃公司展厅的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16日,经询问天津荣沃公司,停放期间消费者可以查看及试坐车辆。交付车辆时,天津荣沃公司未告知刘殿举该车辆为展厅放置车辆,天津荣沃公司销售人员刘颖告知刘殿举车辆并非外展车辆。刘殿举称,在展厅展示过的车辆内饰会有损毁,座椅会有折痕,电气系统也会有减损,一些潜在的问题是否会发生也存在不确定性。对正常交付的全新车辆存在小瑕疵可以接受,但是对天津荣沃公司交付的展示过的车辆刘殿举不能接受。
针对刘殿举提出的天津荣沃公司存在伪造刘殿举在“维修工单”“结算单”等交付文件上签字等问题,天津荣沃公司陈述该行为系车辆交付之前的检查,包含PDS/PDI、安装号牌、清洗车辆等,这是车辆交付之前的检查等常规动作,不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天津荣沃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是否存
在欺诈行为以及刘殿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刘殿举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车辆,天津荣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殿举购买车辆系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的情况,应认定刘殿举购买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行为的,消费者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为其相关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应当适用该法律的相关规定。
对于出厂前检查即PDS/PDI的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对于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经营者应当主动披露。出厂前检查是汽车行业特殊的做法,其目的在于判断车辆是否符合应有的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因此,只有属于该目的的范围内的检测才可以被归于PDS/PDI检测,而不能将其范围任意扩大。本案中天津荣沃公司作为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是对涉案车辆的拆装改等层面的维修行为,未超出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质量检测的应有含义和合理范畴。
天津荣沃公司对于交付给刘殿举的车辆为其展厅停放车辆并不存异议。对于新车的解释,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心理,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经过维修的车辆不符
合消费者对“新车”的认知标准。本案中,刘殿举在天津荣沃公司交付车辆时对外观进行了确认并接受,涉案车辆也不存在超出正常维护范围的维修,符合上述一般消费者对于新车的认知和理解。但是,刘殿举也有权期待天津荣沃公司对车辆曾在展厅展示的事实作出说明,因该信息会对刘殿举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影响。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天津荣沃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仅告知了该车辆为非外展车辆,对上述行为应当作否定性评价,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为构成消费欺诈。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天津荣沃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对刘殿举的消费心理及后续的使用感受造成一定影响,为平衡好双方利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天津荣沃公司给付刘殿举50,000元,对于刘殿举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