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白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1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55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王伟杰苏美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白鑫;林彤;张鹤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白鑫林彤张鹤 
【当事人-个人】白鑫林彤张鹤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妮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妮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妮 
【代理律所】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被告】白鑫;林彤;张鹤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白鑫的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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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天津汽车【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白鑫的停运损失。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白鑫驾驶的事故车辆从事客运出租,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白鑫停运损失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已约定对停运损失予以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明确确认其已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且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
保人声明中明确,对于黑体字部分即“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写,以表明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但该方格中未有投保人手写内容,上诉人亦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市东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4: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8日19时,林彤驾驶津K×××××机动车在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中心附近由东向西行驶,遇白鑫驾驶津E×××××机动车同向行驶,邵凌杰驾驶津C6W096机动车同向行驶,林彤车辆前部与白鑫车辆前部、后部与邵凌杰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出具《天
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林彤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凌杰、白鑫无责任。2020年12月29日津E×××××机动车在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厂维修,2021年2月5日出厂。津E×××××机动车系客运出租汽车,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由白鑫出资购买并实际运营。经查,津K×××××机动车在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方式为电子投保,其中免责事项说明书中须投保人手书的黑体字内容部分,系点击确认后,由系统自动抄写。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白鑫提交了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日运营收入为390.5元。林彤、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张鹤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证认为,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涉案车辆事发前实际运营收入情况,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无法实现白鑫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白鑫驾驶的津E×××××机动车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白鑫据此主张停运损失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具体损失数额的认
定,津E×××××机动车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进行维修,共计39天,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虽主张维修期间过长,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维修时长鉴定,故对白鑫主张的39天停运时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白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运营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白鑫停运损失为103845元/年÷365天×39天=11095.77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林彤就本案事故负全责,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故由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虽主张免赔,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投保流程及投保人声明确认方式,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针对涉案具体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对其免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鑫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鑫停运损失11095.77元;二、驳回原告白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白鑫负担24.6元,被告林彤负担65.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