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6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 
【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符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丁志英;郭建香;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雨露;广裕达(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当事人】符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丁志英郭建香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雨露广裕达(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符长平丁志英郭建香阳光雨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广裕达(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传虎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何睿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张晓光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田艳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传虎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何睿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张晓光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田艳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传虎何睿张晓光石华岭田艳 
【代理律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符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丁志英;郭建香;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雨露;广裕达(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符长平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天津汽车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符长平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本市政府统计部门就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应适用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65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适用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认定死亡赔偿金为953180元(47659元/年×20年),并相应予以改判。    关于符长平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符长平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符长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人保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4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47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47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志英、符长平因刘秀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20127元的50%,即360063.5元(赔偿款汇至符长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94,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保税新港支行);    四、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
147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志英、符长平因刘秀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20127元的50%,即360063.5元(赔偿款汇至符长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94,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保税新港支行);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符长平其他上诉请求及丁志英、符长平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6.5元,由郭建香负担2193.25元、由阳光雨露负担219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960元,由符长平负担181元,由郭建香负担101元、由阳光雨露负担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5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03月16日11时34分许,郭建香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建北路交口以约为19km/h的速度向南转弯过程中,遇阳光雨露驾驶津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
津塘公路第三车道内由西向东以约为71km/h的速度驶来,郭建香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阳光雨露所驾车辆左侧后部,致阳光雨露所驾车辆失控侧滑,其车右侧后部又与在路口内道路边缘人行模道内停留的刘秀娥身体及自行车接触,后阳光雨露所驾车辆左前部又与道路中间路缘石接触,造成刘秀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阳光雨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秀娥无责任。    郭建香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天通出租车公司名下挂靠,为郭建香与其夫实际所有并经营。该车辆在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阳光雨露驾驶的津C×××××号车辆登记在广裕达贸易公司名下,事故时由阳光雨露驾驶,阳光雨露自认系受第三方公司指派完成任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其本人与广裕达贸易公司没有关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刘秀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急救,共产生医疗费14755.44元。    另查,死者刘秀娥于1974年10月6日出生(死亡时46周岁),其继承人为:母亲丁志英、丈夫符长平。其母丁志英与其父刘相俭(已逝)共生育包括死者刘秀娥在内的6名子女。大箐山县良乡镇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
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丁志英因年老体弱多病,不能行走,需人护理。丁志英提交书面材料认可本案赔偿款汇至符长平名下账户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