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妍王丰伦卜晓飞
【审理法官】庞妍王丰伦卜晓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首一;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首一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丰田皇冠2011款王首一
【当事人-公司】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邱萍萍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萍萍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萍萍
【代理律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首一;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履行地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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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首一提交的外企服务公司《证明》记载皇冠亚细亚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委托外企服务公司代为办理王首一人事社保手续。皇冠亚细亚公司虽对该证明持有异议,并主张双方自2010年4月1日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不予采信。王首一上诉主张其自2002年10月3日起在皇冠亚细亚公司连续工作至2015年5月28日,但该主张与其自行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相符,王首一亦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王首一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王首一与皇冠亚细亚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王首一并未提交其2015年1月17日脚部骨折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以及按照工伤待遇即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标准核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首一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皇冠亚细亚公司主张依据湖北省武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病假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劳动报酬与借款系不同法律性质,皇冠亚细亚公司关于将王首一2015年5月工资与其借支款项相抵扣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一审法院结合王首一病假、年假天数及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的王首一上述期间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劳动者患病享有及时、休息和生活保障的权利。本案中,王首一提交了望京医院2015年5月22日、26日的诊断证明及处方笺,皇冠亚细亚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皇冠亚细亚公司关于王首一虚开病休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尽管王首一未能完全按照皇冠亚细亚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的内容将
医院出具的医嘱、用药清单等材料提交至公司,但王首一于5月26日、27日连续两次以形式向皇冠亚细亚公司发送了病假申请及诊断证明,履行了一定的请假手续,不影响皇冠亚细亚公司知晓王首一患病的情况。在此情形下,皇冠亚细亚公司仍然于2015年5月28日直接以旷工为由与王首一解除劳动关系,有所不妥。故皇冠亚细亚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并不同意支付王首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王首一工资超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经核算,一审法院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王首一与皇冠亚细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后,王首一仍然在皇冠亚细亚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5月28日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皇冠亚细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并非公司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故皇冠亚细亚公司应当向王首一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王首一正常上班、病假、休年假等不同工作性质期间的应得工资标准核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皇冠亚细亚
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王首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首一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一项,王首一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因工作需要产生,且皇冠亚细亚公司对王首一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故王首一要求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该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首一要求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未能履行解聘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首一和皇冠亚细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首一、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23:01
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34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首一。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WILLIAMANTILL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萍,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首一与上诉人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亚细亚公司)因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首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我与皇冠亚细亚公司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11万元;3.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2708元;4.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25万元;5.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9278.4元;6.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6987.25元;7.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未能履行解聘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55000元。事实和理由:1.我于2015年1月17日在武汉市工作期间发生脚部骨折,应属工伤,皇冠亚细亚公司应当支付我相应的工伤医疗费。2.我自2002年10月3日入职皇冠亚细亚公司后,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5月28日止,中间不存在间断的事实。3.一审法院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5年5月工资的数额有误。
皇冠亚细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首一的上诉请求。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首一2015年4月的工资已经支付,2015年5月应发1080元,但王首一有2.3万元借款,应冲抵工资。王首一2015年5月22日至5月27日连续旷工,我公司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王首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是工作之需,
不应予以报销。王首一的伤情未经工伤认定,不符合发放工伤医疗费的条件。王首一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皇冠亚细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首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王首一与我公司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证明仅是从人事委托代理角度作出的说明,不能据此认定工作经历,且《证明》的真实性也存疑。2.王首一一直未按我公司规定提供病假材料,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仍旧不到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且王首一此前已多次休假,其请假理由也不属于需停止工作的情形,存在虚开病休证明“泡病假”的情形。3.2015年4月王首一处于医疗期,我公司已经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了医疗期工资。王首一常年在武汉工作,在武汉缴纳个税,不能因为生效判决认定北京系王首一的工作地点而否认其常年在武汉工作的事实。4.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其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而我公司已于2010年4月1日与王首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到期后未续签,但并未侵害王首一的任何实质权利,且未续签并非我公司原因,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
二倍工资的惩罚性后果。
王首一辩称,不同意皇冠亚细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的上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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