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10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 
【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某1;李勇华;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某1李勇华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勇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被告】李勇华;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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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李某1诉求的医药费8744.67元是否需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李某1与骏翔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简易调解协议》第五条手写加注了“本次协议仅针对目前已产生医疗费87443.67元”,该条款说明案涉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是清楚知悉李某1的医疗费已有87443.67元。其次,上述调解协议中第四条载有“本协议履行义务完毕后,不得再就此事故追究其他责任,并且双方也不得再就本次事故所有损失追究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责任,本案就此了结”是划去的,案涉当事人对此条
款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就划去没有异议。即是说《保险事故简易调解协议》只对部分医疗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还剩余医疗费8744.67元未进行协商,李某1可就剩余的医疗费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由于李勇华驾驶的粤SL3P某某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中未处理的8744.67元不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对李某1诉求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8144.67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主张其仅需承担调解协议中医疗费7869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13: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4632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8744.6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骏翔公司、李某1签订的《保险事故简易调解协议》第四条被划去为由认定李某1并未放弃追讨87443.67元医疗费减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支付的78699元剩余的医疗费为8744.67元,因而判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支付该剩余医疗费,忽略了《保险事故简易调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保险事故简易调解协议》第五条及其他条款明确手写约定:本次协议仅针对目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87443.67元。从该条款可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骏翔公司、李某1三人已经对本次产生的医疗费87443.67元已经作了明确的责任划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仅需承担其中的78699元。其次,《保险事故简易调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划去,原因是骏翔公司与李某1还有其他损失未了结,为保障李某1的权益,特意删除该条款,但是对于已经产生的87443.67元医疗费损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骏翔公司、李某1已经通过第五条的约定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仅需要支付7869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10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某某广彩城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李伟洪。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勇华、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勇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骏翔公司向李某1赔偿医疗费差额8144.67元,其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李勇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骏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18144.67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5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