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读1
  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通知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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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实践中,有三种情况会容易被法院认为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第一,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条件太差。例如无讼案例《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于绪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徐民终字第2292号)一案中,于绪振的工作单位受徐矿集团旗山矿透水事件的影响,所在矿井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单位依旧违章生产,于是于绪振以本条本款本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被法院支持。
  第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岗降薪。例如无讼案例《韶关市濠景轩酒家有限公司与黄远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粤02民终663号)在“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濠景轩公司调整黄远雄工作岗位,不能证实系其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后黄远雄的工资水平明显低于原岗位,故濠景轩公司该行为不属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改变了劳动者原有劳动条件,损害了劳动者原有工资待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濠景轩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第三,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安排工作。例如无讼案例《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与陈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辽01民终4710号)在“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远大东北分公司因机构改革确定陈晓东为富余人员,通知陈晓东停工放假,不能为陈晓东提供劳动条件。陈晓东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远大东北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这是劳动者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常见原因之一,主要包括拖欠和克扣工资等。对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第(二)项至第(五)项也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例如无讼案例《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陈春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豫01民终13832号)在“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陈春明以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陈春明工资的
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陈春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种,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这是劳动者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常见原因之一。《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不缴社保同样是一种典型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者当然可以通知单位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那就是部分用人单位并非不缴纳社保,而是不足额缴纳社保,即不按劳动者的每月实际工资数额缴纳,而是按第一档或者是最低档社保数额缴纳,此时劳动者有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是一个有分歧的地方,各地的实际操作并不相同,一般大部分地区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保费难以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为本身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确认权在社保部门而非法院,而且基于我国社保政策的特殊性,实践中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是不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如果将不足额缴纳社保作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容易引发大面积的争议,也不利于社会整体劳动关系的和谐
稳定。因此实践中一般不会将不足额缴纳社保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至少不会仅凭“不足额缴纳社保”这一个理由,就认定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