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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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孝忠,*,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英,*,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锋,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驰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富足山。
法定代表人:李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潘孝忠、陈福英因与被上诉人常山驰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孝忠、陈福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驰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本案中,除一份9300元的借条上约定由上诉人陈福英直接还款,其他欠款凭证上均列明欠款人为公司,因此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作为股东的两上诉人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在欠款凭证及其送货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与判决书所作出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所适用的该规
定为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并非买卖合同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时间应该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因此,被上诉人在2022年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特提起上诉。
驰鑫公司答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上诉人这几年因为疫情影响经营非常困难,为了继续维持下去,多次向各个金融机构和私人借款,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巨大,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驰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孝忠、陈福英支付驰鑫公司货款1538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156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按197809元月利率1.5%的利息为17802元,2017年7月至2022年1月按155809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26205元,2022年2月至2022年8月按153809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6149元);2.判令潘孝忠、陈福英支付2022年8月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538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潘孝忠、陈福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驰鑫公司系经营轮胎业务的销售公司。潘孝忠和陈福英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13日成立上饶市忠盛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盛轮胎公司”),各占股50%,潘孝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一职。忠盛轮胎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被吊销,股东潘孝忠和陈福英未成立清算组对忠盛轮胎公司进行清算。忠盛轮胎公司多次向驰鑫公司购买轮胎,2015年12月16日向驰鑫公司购买轮胎共计货款59300元,扣除以承兑汇票支付的5万元,尚欠9300元,由陈福英签字确认并出具一张金额为9300元的欠款凭据交驰鑫公司收执,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外陈福英在欠款凭据上备注需另支付3600元贴息款;2016年5月23日和2016年8月19日,驰鑫公司与忠盛轮胎公司对另行购买的轮胎货款进行对账,由忠盛轮胎公司出具二张金额分别为115740元和56919元的欠款凭据交驰鑫公司收执,同时约定逾期不付的按月息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3日和2016年12月31日,忠盛轮胎公司再次向驰鑫公司购买轮胎,货款金额为48950元,由忠盛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孝忠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驰鑫公司催讨,忠盛轮胎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归还267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1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7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8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12000元,于2017年5月9日归还5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归还1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
再次归还2000元,其中2017年1月27日和2022年1月31日支付的款项系归还2015年12月16日的欠款。截止目前,忠盛轮胎公司尚欠驰鑫公司轮胎货款153809元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依约履行。忠盛轮胎公司向驰鑫公司购买轮胎,有欠款凭据及送货单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驰鑫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因其被吊销,作为股东的潘孝忠和陈福英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造成驰鑫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忠盛轮胎公司出具的欠款凭据及送货单上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驰鑫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潘孝忠和陈福英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潘孝忠和陈福英支付驰鑫公司货款1538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80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的4倍据实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驰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驰鑫公司负担1533元,潘孝忠和陈福英负担14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忠盛轮胎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股东的潘孝忠和陈福英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弛鑫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潘孝忠和陈福英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潘孝忠和陈福英认为一审判决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弛鑫公司在2016年12月买轮胎
13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多次向忠盛轮胎公司、潘孝忠和陈福英提出履行请求,忠盛轮胎公司、潘孝忠和陈福英亦同意履行义务,归还了部分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潘孝忠和陈福英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