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汇总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
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
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1、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
该案件发生在1842年,原告温特博特姆是一个驿站的马车夫。被告赖特是马车制造商。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
一次,原告在运送邮件途中,马车轮子突然毁坏,导致原告摔下马车而受伤。原告以被告提供了有缺陷产品直接导致自己受伤为理由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理由进行抗辩。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尽管被告的产品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成立而胜诉。
2、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
1852年,原告托马斯购买了一瓶误贴了标签的药品,被告温彻斯特是药品制造商,他将颠茄制剂错标成蒲公英制剂出售,结果原告的妻子服用后中毒,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可以预见,误贴标签的毒药会致人伤害或死亡,该制药厂商应对最后消费者负赔偿责任。法官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但批发商将有毒的颠茄当成蒲公英出售,由于出售的商品对生命及健康具有危险性,被告应对最终消费者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该案是法官们为了克服、弥补契约关系责任的不足,根据实际情况借助某种理论创设的例外,也是对“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的一种突破。
3、海文诉佩德案
该案案情为:被告是船坞所有人,与一个漆工雇主签订了合同。被告提供脚手架和绳子,船舶漆工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绳子突然断裂而遭受伤害,被告因此被追究责任。
布雷特·M.R.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称:任何时候当一个人提供物品或器械或类似物品旨在由他人使用时,如果他认为每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都能够立即意识到,除非
他对提供之物的状态或提供物品的方式给予一般的注意和技术处理,否则将出现对接受并将使用此物者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即产生对提供此物品的条件或方式给予一般注意或技术处理的责任。
从本案可见,布雷特·M.R.法官的观点在当时合同责任盛行的情况下明显具有超前意识。同时也可以看出,为了满足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法官们已经从对消费者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危险品开始寻突破口,通过设定生产者和产品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使其对危险物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4、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别克汽车公司生产的一辆别克汽车。在一次正常行驶中,因汽车轮胎的缺陷,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导致汽车倾覆。原告被抛出车外,受重伤。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事故的原因即在于有缺陷的车轮(用有缺陷的材料制作的一只车轮,车轮轮辐裂成碎片)。
别克公司辩称,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店买来的。
然而证据显示,轮胎上的缺陷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造成了麦克弗森的伤害,因此要负过失责任。
法院判决: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轮胎也并非被告自己制造,但纽约最高法院法官卡多萨认为:“任何物品制造上具有过失,依其本质将构成对生命及身体危险的,即属于危险物品。……制造人若知悉该项物品将由买受人之外的第三人未经检验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合同关系,对该项危险物品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经注意的,就所发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必须因其疏忽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5、埃斯克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
原告埃斯克拉是一位餐馆女服务员,当她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的一瓶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公司过失的证据,而且被告也提供了其瓶子的制造、检验以及装气的适当性证明,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仍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当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买轮胎随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不断扩大对疏忽责任的解释,责任人也不限于制造商,因设计人的疏忽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
另外,1932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也突破了长期适用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原则的限制。
6、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
该案的原告多诺霍是一位女士,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友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侍者为多诺霍倒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才所饮的不洁之物,当即昏厥过去,之后得了非常严重的肠胃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上诉。
由5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法庭意见分两派:
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
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生产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适用疏忽责任。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有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
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
上议院认为:“如果某一产品的制造商以其出售方式表明,该产品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验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如该产品的制造缺乏合理的注意
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该案件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 Negligence Liability)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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