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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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长市天磊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炳辉路南冶山路西中地国际城2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雯静,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友菊,*,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第三人:凌怀东,*,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天长市天磊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嵇友菊、第三人凌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天磊轮胎商贸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庆祜、董雯静,被告嵇友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凌怀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疫情原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天磊轮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942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轮胎产品,截止到2020年1月3日,拖欠原告货款158846元。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8月29日间,被告又购买原告轮胎产品721490元,累计货款880336元。期间被告给付了826150元,尚欠货款54186元。2020年10月4日,第三人凌怀东以涟水远大轮胎商行的名义背书转让一张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被告称,凌怀东是其合伙人,此汇票款系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但凌怀东对此不认可。凌怀东认为,此款是其本
人支付给原告货款(凌怀东也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产品,拖欠原告货款数十万元)。原告认为,2020年10月4日原告收到的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第三人凌怀东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尚欠货款54186元没有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在2021年度欠原告货款5236元没有给付,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嵇友菊辩称:我和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208806.69元,我们分家在2020年10月14日,在这之前9月21日我付了承兑汇票15万元给原告,第三人付了承兑汇票10万元,汇票是由客户金海蒸还给我们的,还到了第三人账户上。金海蒸的账到2021年2月10日还10万的电子承兑汇票,2021年2月9日还了8339元。这个期间,9月8日金海蒸从我处买了轮胎4300元,9月15日购买轮胎2750元,11月4日购买轮胎1000元。说明是金海蒸往来账10万元欠我们公共的钱。我们10月14日往来账分开,当时有我们分账的证据,所以现在原告起诉的账上还剩余4万元,现在原告欠我们41257.31元,不存在我们欠他们的钱。
第三人凌怀东陈述(庭后谈话):我和被告没有合伙做过生意。我有我的公司,被告有被告的公司。我和天磊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九月份进的货,十月份给的汇票。
天长市天磊轮胎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天磊轮胎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对账单,证明:经对账,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54186元。
三、涟水远大轮胎商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涟水远大轮胎商行经营者是第三人凌怀东。
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20年10月4日,原告曾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是第三人凌怀东的还款。
五、2021年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度购买轮胎72000元,尚欠货款5236元。
六、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天磊轮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7张,证明购买单位是嵇友菊、购买方名称涟水县轮胎大世界。
嵇友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我认为应该是他欠我45814元,原告的业务买轮胎
员拿对账单到我公司时对账单上是我公司欠原告54186元,但我认为第三人已经还了10万元,所以现在原告应该欠我45814元。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钱虽然是第三人还的,但第三人的账户是对公账户,我也有一个对公账户。对证据五,这是分家后发生的事情,不能和分家前的混为一谈。对证据六,没有意见。
第三人凌怀东未发表意见。
嵇友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出示天磊轮胎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8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当时我们的往来账,我们分家后余下来的22907元应该一人一半。
天长市天磊轮胎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对账单第一页中对我们打印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根据自己添加的记录,我们不予认可。对对账单的第二页,我们认为这是已经确认过的东西,被告不用重复提供,证明不了什么。对对账单的第三页,没签字,我们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凌怀东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轮胎产品,截止到2020年1月3日,拖欠原告货款158846元。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8月29日间,被告又购买原告轮胎产品721490元,累计货款880336元。期间被告给付了826150元,尚欠货款54186元。第三人凌怀东因经营需要也向原告购买轮胎产品。2020年10月4日,第三人凌怀东以其公司涟水远大轮胎商行的名义背书转让一张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认为第三人凌怀东是和其合伙做生意的,其背书转让的100000元是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的钱,原告应欠被告和第三人45814元。原告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辩称,我和第三人是合伙经营,第三人给付原告的货款应是双方共有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9月29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4186元,该欠款事实存在,被告长期不还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3、原告诉称,2021年度被告欠原告货款5236元没有给付。被告辩称,这是以后的账目,待结清账目后,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