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诸城市天英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世纪风轮胎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107号。
经营者:赵俐明。
被告:赵俐明,*,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禄,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买轮胎原告诸城市天英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英公司)与被告赵俐明、牡丹江市西安区世纪风轮胎商店(以下简称世纪风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线上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华,被告赵俐明及其与被告世纪风商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91785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轮胎,截止到2019年6月26日止,经原、被告双方进行账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退回三胞胎价值8215元,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91785元未付。
世纪风商店、赵俐明共同辩称,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签订该协议书后,如双方继续合作,原告将该款给被告留作质保金,如双方终止业务,被告自终止业务之日起一年内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质量售后服务期为业务终止后两年。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9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后,从原告处继续购买轮胎。因此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但存在着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
既然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则符合协议书第1条约定的,原告将该欠款留给被告作为质保金,因此该欠款的性质已经通过协议书约定而改变,即从轮胎款变为质保金。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轮胎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二,根据双方约定,该质保金从双方终止业务时起,一年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从未就终止业务达成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质保金,没有依据。第三,根据协议书第2条,被告销售原告轮胎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负责退赔,包括库存超期部分。该合同条款并未约定期限,因此被告有权在任何时间向原告要求退赔其轮胎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库存轮胎超期部分。即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终止业务,并要求被告在一年内支付该质保金,也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应退赔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英公司与世纪风商店间存在轮胎购销业务多年,2019年6月25日,世纪风商店向天英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诸城市天英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壹拾万元整”。赵俐明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26日,天英公司与世纪风商店又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至2019年6月26日,世纪风商店共欠天英公司轮胎货款176338元,扣除2016年返利67900元,各种费用8838元,世纪风商店共欠天英公司货款100000元。双方如继续合作,该款留作质保金;如双方终止业务,世纪风商店应自终止业
务之日起一年内付给天英公司。天英公司对世纪风商店的质量售后服务期为业务终止后两年。世纪风商店销售天英公司的轮胎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天英公司负责退赔,包括库存超期部分。双方如继续合作,另行签订购销合同。
天英公司自认签订上述协议后,因被告退回价值8215元的轮胎,故本案主张91785元。
世纪风商店、赵俐明认可上述欠款数额,但辩称签订上述协议后,又从天英公司处采购了三批轮胎,最后一批轮胎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现其处仍有天英公司供应的质量轮胎和库存轮胎,共计73993元,扣除该款项,其尚欠天英公司17792元,并提交进货单三份,转账明细三份,聊天记录、照片一宗以及质量胎、超期库存胎明细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天英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与被告发生业务的主体系诸城泸河轮胎有限公司,且质量问题的轮胎其已全部退款完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
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根据在案证据,与原告天英公司间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世纪风商店,赵俐明虽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91785元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主张在上述欠款中扣除质量轮胎及超期库存轮胎价款是否应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轮胎及超期库存轮胎。理由为:一是被告提交的照片、明细表均系单方形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明效力不够;二是被告提交的质量轮胎及超期库存轮胎明细与其提交的进货单中轮胎的型号和单价不相符,不足以证明从天英公司处购买的轮胎存在质量及超期库存问题。第二,天英公司与世纪风商店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世纪风商店销售天英公司轮胎出现的质量问题天英公司负责退赔,包括库存超期部分”,该条款约定的是质量问题的处理,而并非库存超期轮胎的处理。综上,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世纪风商店支付货款9178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世纪风商店偿付货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世纪风轮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诸城市天英轮胎有限公司货款91785元;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天英轮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计1047元,财产保全费938元,共计198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世纪风轮胎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翰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