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法定代表人:孙桂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系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崇辉,*,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工人,住吉林省洮南市。
买轮胎被告:刘明伟,*,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吉林省华港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轮胎公司)与被告赵崇辉、刘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港轮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被告赵崇辉、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港轮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096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按2021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夫妇销售轮胎,双方有时半个月结款,有时一个月结款,近几年被告夫妇结款不及时,直到2021年原告认为被告夫妇欠款数额较大,决定不再为其供货,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夫妇为原告出具《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后偿还过货款1000.00元,截至2022年2月20日被告夫妇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960.00元,应于2022年6月25日前结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赵崇辉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刘明伟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目前没能力偿还,会积极还款。
华港轮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1年9月2日《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8月25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31960.00元。2.2022年3月3日《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一份,证明截至2022年2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30960.00元3.欠条一张,证明该笔货款应于2022年6月25日前结清。两份《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另
证明货款账期为两个月,逾期未付,每天按银行LPR的四倍计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经质证,赵崇辉、刘明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二人出具的。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赵崇辉、刘明伟自2015年开始陆续在华港轮胎公司购买轮胎,后因货款给付不及时华港轮胎公司停止供货。经结算,赵崇辉、刘明伟于2021年9月2日为华港轮胎公司出具《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一份,后赵崇辉、刘明伟偿还货款1000.00元。2022年3月3日赵崇辉、刘明伟为华港轮胎公司出具《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一份、欠条一份,《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载明:货款金额为130960.00元,逾期支付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收利息,至付清为止。欠条载明此笔货款于2022年6月25日前结清。现赵崇辉、刘明伟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赵崇辉、刘明伟在华港轮胎公司购买轮胎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赵崇辉、刘明伟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华港公司要求
二人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华港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欠条中对给付货款的期限作出调整即2022年6月25日前结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华港轮胎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以该时间为准。关于华港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崇辉、刘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华港轮胎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3096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202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华港轮胎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2933.00元,由被告赵崇辉、刘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战雅楠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