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美国汽车网站【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22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
【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FCAUSLLC);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玉环法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FCAUSLLC)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玉环法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FCAUSLLC)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玉环法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FCAUSLLC);玉环法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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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5:56:49
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FCA US 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奥本希尔斯市克莱斯勒大道1000号。
法定代表人:唐纳﹒L﹒贝里(Donna L. Berry),首席商标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燕,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萌,女,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7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玉环法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县珠
港镇中段村人民塘。
上诉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0137521号“MQ.PART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本判决附件),于201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为玉环法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玉环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2类(类似1202)的“车辆悬置减速器、汽车底盘、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刹车垫、车辆倒退报警器、风挡刮水器、车辆喇叭、车辆转向信号装置、车辆油箱盖”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第647625号“MOPA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件),于1992年6月24日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为菲亚特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2类(类似1202、1209-1210)的“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激动运载器”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第1977481号“MOPAR GENUINE PART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件),于200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为菲亚特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2类(类似1201-1204、1206、1208)的“汽车、汽车车身、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2015年7月28日,菲亚特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菲亚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菲亚特公司在中国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翻译;
2、菲亚特公司授权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MOPAR及图”品牌产品的授权书;
3、菲亚特公司2012年部分销售数据列表;
4、菲亚特公司为“MOPAR及图”品牌制作的相关宣传和销售情况汇总;
5、网络上对菲亚特公司“MOPAR及图”品牌产品的相关报道;
6、菲亚特公司在先商标档案;
7、菲亚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等。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菲亚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8、MOPAR简介;
9、MOPAR商标的使用情况。
2016年4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41020号关于第10137521号“MQ.PART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
诉争商标由英文“MQ.PARTS”及图形两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MOPAR”、引证商标二“MOPAR GENUINE PARTS”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未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且系争商标与该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MQ.PARTS及图”与菲亚特公司籍以知名的“MOPAR及图”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对菲亚特公司“MOPAR及图”商标的抢注。其次菲亚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菲亚特公司已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菲亚特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另,诉争商标“MQ.PARTS及图”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菲亚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玉环公司使用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因此菲亚特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菲亚特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被予以维持。
本案原审庭审中,菲亚特公司不再主张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无效评审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含相同字母“M、P、A、R”等字母,但首先诉争商标文字与二引证商标文字尚可区分,同时诉争商标图形部分面积占比较大且显著性较强,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上差异明显。虽然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于菲亚特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不予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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