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操作方式及税费计算
私车公用操作方式及税费计算
1)报销的费用需要并入员工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税函[2006]245号文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根据"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方法,按国税发[1999]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费用不能在公司税前扣除
公司为员工报销私家车费用,可能被认为属于与公司收入不相关的个人消费支出而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本钱、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具体分析与建议:
公司可以与个人签订租车协议,商定使用汽车的费用由公司承当,收取的租金申请税务机关给
公司入账,则相关租金、商定由公司承当的油费、路桥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个人报销费用也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租金需要申请税务机关,营改增之后,根据"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征收,为3%)、城建税及附加,根据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不需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依据财政部令第65号文,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营业额)5000-20000;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营业额)300-500。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的做法有所不同,例如厦门、广东省和广州市。
企业在操作过程,应了解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的起征点设定,避开因政策了解不全面导致筹划效果受到影响。
1)厦门
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6号文,个人,能证明应税行为为长期的、连续一个月以上的,按期纳税起征点为20000元,无法证明的,按次起征点500元,但个人提供临时劳务金额为20000元以下的,不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2)广东省
依据粤财法[2011]109号文,广东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营业额)500元。
3)广州市
依据穗地税发[2007]72号第九条,提供劳务(不包括建筑业劳务和货运劳务)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申请,其营业额按次确定营业税起征点。
营改增之后,个人出租自有车辆取得的收入按"有形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由国税局征收,虽然广州国税局没有明确出台政策规定按次确定增值税起征点,但在实务操作中,参照广州地税局对营业税起征点的做法,即只要开票金额到达500元以上就要缴纳增值税,不区分是按次销售额还是月销售额。
税负测算
以广州市为例,假设员工A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自有车辆出租给公司使用,合同商定汽车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当,每月租金为3090元,A申请的金额为3090元,超过500元需要缴纳增值税,应交增值税=3090÷(1+3%)×3%=90元,应交增值税及附加=90×(7%+3%+2%)=10.8元,根据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交个人所得税=(3090-90-10.8)×(1-20%)×20%=478.27元,每月需缴纳的
税费合计=90+10.8+478.27=579.07元。
假设A每月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租金的3090元作为工资发放,同时每月报销车辆费用1500元,依据国税函[2006]245号文,报销的1500元也需要并入工资计缴个税,应交个人所得税=[(5000+3090+1500)-3500]×20%-375=843元,比上述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每月多缴税263.93元。汽车购置税计算
不同工资水平、不同的租金额,所取得的节税效果不同。但操作时应留意,租金收入应与市场水平相当,明显偏高或者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操作要点:
1.公司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
2.在租赁合同中商定使用个人汽车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当。
3.租赁支出和承当的费用能取得发票。个人取得租金申请税务机关。
4.费用支出属于使用汽车发生的,包括: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等。对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公司不报销,包括: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折旧费等。
私车公用操作方式及税费计算
公司使用员工车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给职工发放车补,另一种是员工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公司租用员工车辆并支付租赁费用,两种方式对员工的税务影响不同。
公司与员工签订租赁合同的,支付给员工的租金等费用,员工向税务机关是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而支付给员工的所得,员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
甲乙都是某公司的员工,都将自家车交由公司使用,车辆租金每月均为3000元,乙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而甲没有。则所缴个人所得税就有差异。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同时,《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第一条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根据"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若甲和乙扣除"三险一金'后的工资均是4500元,车辆租金均为3000元。那么,甲根据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款为(4500+3000-3500)×10%-105=295(元)。
而乙由于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租赁所得,应根据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假设其财产租赁所得还要缴纳综合税率  5.5%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则乙应缴纳各项税款为(4500-3500)×3%+3000×5.5%+(3000-3000×5.5%-800)×20%=602(元),两种方式应缴个人所得税相差307元(602-295)。因此,租用方式不同,个人税负就有差异。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要求明确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据了解,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