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巍巍、仲崇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6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虹戚丽英杨志欣
【审理法官】周虹戚丽英杨志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仲巍巍;仲崇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仲巍巍仲崇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仲巍巍仲崇慧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某某荣周丽春
【代理律所】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仲巍巍
【被告】仲崇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仲巍巍驾驶黑B×××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明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通江路由东向西等待红灯的仲崇慧驾驶的黑B×××某某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仲崇慧及黑B×××某某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案外人由海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仲巍巍驾驶黑B×××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明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通江路由东向西等待红灯的仲崇慧驾驶的黑B×××某某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仲崇慧及黑B×××某某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案外人由海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巍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崇慧、由海龙、由鸿博、王磊无责任。对于该交通
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黑B×××某某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某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仲巍巍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巍巍主张车辆维修包括拆解和安装,应从维修费用损失中适当减去拆解费用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148147.00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更换配件鉴定价格114169.0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34005.00元。而从车辆维修工时费中并未体现劳务拆解费,故仲巍巍要求从维修费中减去费用1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巍巍主张更换部件的回收价值15000.00元,或者将被更换部件返还给仲巍巍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中注明“鉴于更换部件(铁质或铝制)可能存在废品回收价值(以重量计算),建议所有权归于赔偿方。"但在一审审理期间,仲巍巍对此并未提起反诉,故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仲巍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仲巍巍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2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22时55分时许,仲巍巍驾驶黑B×××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明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通江路由东向西等待红灯的仲崇慧驾驶的黑B×××某某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仲崇慧及黑B×××某某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案外人由海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巍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崇慧、由海龙、由鸿博、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仲崇慧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复合外伤、头外伤等。仲巍巍为仲崇慧垫付各项费用4万元。黑B×××某某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黑B×××某某宝马牌BWM7201WL(BWM525Li)小型轿车前部与黑B×××某某大众牌汽车牌xxx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接触。经仲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对黑B×××某某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后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标的
黑B×××某某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壹佰柒拾肆元整(¥148147.00)。另查明,仲崇慧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由鸿博系母子关系,现由鸿博虽受伤但放弃向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黑B×××某某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仲崇慧在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仲巍巍承担。仲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医疗票据13416.09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仲某住院25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00元;3.因仲某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鉴定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仲某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64.63元的标准计算,故仲某主张的误工费为164.63元/天×(25+45)天=11524.10元;5.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天×25天=75.00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为50.00元/天×25天=1250.00元;7.拖车、救援费用按票据计算为250.00元;8.依据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用148174.00元,
予以支持;9.拆解费用3108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08272.19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仲崇慧15520.66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13,244.53元由仲巍巍赔偿。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仲崇慧财产损失2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77507.00元由仲巍巍赔偿。故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仲崇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20.66元,仲巍巍赔偿仲崇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751.53元,因仲巍巍已为仲崇慧垫付各项费用4万元,扣除后需赔偿仲崇慧150751.5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仲崇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20.66元;二、仲巍巍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仲崇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5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00元,减半收取计1969.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119.00元,由仲巍巍负担185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及保全费1520.00元,均由仲巍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仲某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各一份,证实仲某购买车辆价款为183100.00元。对此,仲巍巍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仲某当时购买车辆的价款,但不是当时肇事时的价款。购车的购置税不应计算到车辆价款内。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仲巍巍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审(2019)黑020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赔偿仲崇慧各项损失150751.53元为120751.53元;2.上诉费由仲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仲某的损失有误。1、根据黑龙江仁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148147.00元,包括维修费用34005.00元,同时认定拆解费用为31083.00元。仲巍巍认为车辆维修包括拆解和安装(配件单独计算),既然已经认定拆解费用31083.00元,那么在认定仲某的34005.00元维修费用损失时应当适当减去拆解费用,仲巍巍认为减去的费用15000.00元较为合理。2、根据黑龙江仁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仲某损坏车辆更换配件价格为114716.90元,且特别注明更换部件仍有回收价值。一审法院未就被更换部件进行处理,仲巍巍认为被更换部件的回收价值为15000.00元较为合理,或者将被更换部件返还给仲巍巍。另外根据黑龙江仁杰房地产价格
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148147.00元,再加上拆解费用31083.00元,合计金额为179230.00元,而被损坏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仅为14万余元,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参考购置新车的价格认定仲某的合理损失,这也说明仲巍巍扣减维修费及更换不见得回收价值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仲巍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仲巍巍、仲崇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民终1679号
汽车购置税计算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巍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崇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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