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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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大厦1幢5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系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加彦,系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瑞,*,1994年5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郭建军(系郭瑞父亲),*,1965年9月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李素兰(系郭建军妻子),*,1965年8月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址同上。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瑞、郭建军、李素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郭建军、李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瑞偿还原告代偿款24079.97元;2、判令被告郭瑞赔偿利息损失3340.85元(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24%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4079.97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郭瑞承担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4、判令被告郭建军、李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郭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并向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上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
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瑞未作答辩。
被告郭建军未作答辩。
被告李素兰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被告郭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瑞向浙江宝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普拉多汽车,交易总价350000元,被告郭瑞自行支付首付款107400元,并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248600元整。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手续费等其他内容。同日,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郭瑞作为乙方、被告李素兰、郭建军作为丙方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拟所购汽车品牌普拉多,发动机号2TR1224134,车辆识别码×××7823,经按揭服务公司协助乙方已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248600元,期限36月。甲方接受乙方的请求,为乙方的购车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甲方
提供按揭担保所产生的服务费用包含在乙方与浙江宝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按揭服务费用中,由甲方与浙江宝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自行分配,本协议不另行收取。为更好地为乙方提供服务,在按揭银行要求下,甲方可以为乙方的购车按揭贷款向该
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在本合同中的任一违约行为或其他行为导致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方、丙方、丁方清偿全部银行剩余结清贷款额(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要求的滞纳金、罚息等)并就乙方已履行代偿金额部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损失(自甲方实际代偿之日其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可以任一方式代为保管所涉车辆,所产生的拖车费及劳务费、停车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丁方应予以赔偿,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保全费、车辆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丙方自愿就甲方为乙方所购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种类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浙江浩驰资产管
理有限公司于当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其公司同意为被告郭瑞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248600元整、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下债务到期之
日起两年。被告郭瑞办理贷款后,由于未按期偿还,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代其偿还24079.97元,该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为据。
另查明,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变更为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又变更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原告有权向被告郭瑞追偿已代偿的贷款本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郭瑞支付代偿的贷款24079.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瑞支付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计息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则被告郭瑞从代偿之日起即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12月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载明代理费为1000元,故对于律师费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军、李素兰对被告郭瑞购车按揭签字担保,且未过保证期,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本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建军、李素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瑞追偿。被告郭瑞、郭建军、李素兰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079.97元。并从代偿之日起即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浙江汽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