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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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珠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思琴,*,汉族,1989年08月0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
被告:汪斌辉,*,汉族,1991年0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思琴、汪斌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陈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人民币46667.28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12278.16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21年03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以上一、二项共计58945.44.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4478)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取得车架号:×××4478的汽车的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被告一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原告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一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被告二为被告一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一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被告一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一的相关债务。原告代被告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46667.28元的债务。因被告一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被告车辆享有的
抵押权。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陈思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垫付款项也属实,两被告于2017年协议离婚后,双方约定贷款所购车辆归汪斌辉所有,其中的债务也由其承担。
汪斌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代偿证明》、信用卡流水明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车辆登记证书证据材料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陈思琴、汪斌辉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浙江汽车网2016年11月4日,为以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方式购买汽车,陈思琴作为乙方与甲方安徽初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汪斌辉、丁方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费用:乙方通过甲方与
丁方发生业务关系,由丁方为乙方向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为顺利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丁方同意为乙方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为保证丁方的利益,由甲方为乙方向丁方提供担保。另在乙方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前,应乙方要求由甲方为乙方垫付剩余车款。合同2-1条约定,陈思琴拟通过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合同2-2条约定,陈思琴同意银行将发放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即视为陈思琴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陈思琴知晓信用卡透支资金中包含车价尾款和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且陈思琴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合同4-1条约定,安徽初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思琴、汪斌辉明确知晓,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陈思琴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于陈思琴债务的加入,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仍只作为陈思琴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保证人,即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共同偿债人名义为陈思琴向银行承担责任后,认可向陈思琴追偿。合同10-2约定,汪斌辉明确知晓其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初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保障措施为对陈思琴的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因此汪斌辉因陈思琴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后,对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初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追偿权。合同11-4条约定,因陈思琴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进而导致安徽初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或者直接代偿的,陈思琴应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陈思琴代偿之日起至陈思琴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合同13-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为车架号码×××4478的雅阁牌轿车,并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11月14日,陈思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陈思琴申请透支金额94320元,分期
付款手续费8064.36元,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同日,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若陈思琴不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位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
2018年10月22日,因陈思琴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扣划了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6667.28元,并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此后陈思琴未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代偿陈思琴透支的债务46667.28元,故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陈思琴、共同偿债人汪斌辉追偿。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自代偿之日起
主张利息以及对抵押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琴、汪斌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被告陈思琴抗辩认为该债务依与被告汪斌辉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汪斌辉承担,由于离婚协议系两被告之间内部约定,对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思琴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汪斌辉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陈思琴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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