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之一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魏国,*,199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执行人:邓海侠,*,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执行人:高永春,*,1996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高永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高永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浙
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13679.38元和利息,差旅费559元,案件受理费1208元。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高永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高永春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魏国已自动履行250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但剩余款项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高永春未履行,至今下落不明,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2月8日、2022年3月7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25日,本院先后多次通过“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邓海侠的存款11479.79元,扣减执行费447元,剩余款项11032.79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合计26个银行账户和9个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从2022年7月14日到2023年7月13日止。申请执行人若需对上述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继续冻结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书面申请造成解封等不利法律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身承担。
2.查明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高永春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3.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邓海侠位于徐州黄山垄三期安居工程14#2-402及2-08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该房产设有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若需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书面申请造成解封等不利法律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身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国、高永春有不动产可供执行。
4.本院已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魏国名下苏C×××**别克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因该车未在本院实际控制范围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若需对上
述车辆继续查封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书面申请造成解封等不利法律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身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海侠、高永春有车辆可供执行。
5.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高永春有证券、工商、保险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2年2月7日,本院向沛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高永春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高永春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5月10日,本院通过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安徽省埇桥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高永春财产及下落,因受疫情影响,安徽省埇桥区人民法院暂不接受线下调查的委托。
五、2022年4月13日,因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高永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8月3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魏国、邓海侠、高永春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36032.79元,未执行到位79413.59元和利息(实际金额待履行时另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浙江汽车网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徐兴建
审 判 员 夏 巍
审 判 员 翟志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骈 涛
书 记 员 李 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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