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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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大厦1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宏伟,浙江萧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鹏,*,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与被告彭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宏伟通过互联网开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鹏偿还原告浩驰公司代偿款38824.92元;2、判令被告彭鹏赔偿原告浩驰公司利息损失12008.43元(自代偿之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按LPR4倍计算;以38824.9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4倍计算);3、判令原告浩驰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彭鹏名下的车架号码为LJDMAA227H0753408的起亚牌汽车拍卖价款在清偿完毕原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债务后的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200元、差旅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彭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工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原告与彭鹏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彭鹏的上述银行债务向朝晖工行提供担保。后原告向朝晖工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朝晖工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彭鹏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9971.34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5400元,2020年2月26日支付7600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8114.32元,2020年8月24日支付7739.26元。代偿后,原告要求彭鹏履行偿还责任,但彭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浙江汽车网
彭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汽车的销售;仓储服务(除化学危险品);展览展示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除投资咨询);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代客户办理车辆按揭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名称于2019年10月16日由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由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1日,浩驰公司(甲方)与彭鹏(乙方)签订《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请求,为乙方的购车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保全费、车辆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浩驰公司收取彭鹏担保服务费8400元。
同日,彭鹏与朝晖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彭鹏因购车向朝晖工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744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另彭鹏
应向朝晖工行支付手续费6573.24元,彭鹏自愿用所购车辆为该笔透支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8年1月11日,浩驰公司向朝晖工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单位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客户彭鹏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以下担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朝晖工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初期彭鹏尚能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后彭鹏开始逾期,浩驰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24日代彭鹏分别清偿透支资金9971.34元、5400元、7600元、8114.32元、7739.26元,合计38824.92元。现浩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彭鹏偿还代偿的38824.9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浩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元。
2018年1月13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朝晖工行。
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85%。
本院认为,1、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浩驰公司已代彭鹏向银行清偿了部分债务,浩驰公司可在代偿范围内向彭鹏追偿。浩驰公司共向朝晖工行支付代偿款38824.92元,但浩驰公司作为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彭鹏收取担保服务费8400元的依据不足,故应在浩池公司主张第一笔垫付款中予以扣减,故彭鹏应返还浩驰公司30424.92元。浩驰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8月23日起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2、根据《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即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实际代彭鹏向朝晖工行偿还到期贷款,有权行使朝晖工行对彭鹏享有的担保物权,故原告要求
对登记在彭鹏名下的起亚牌机动车(车架号为LJDMAA227H0753408)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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