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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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亚,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建,*,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严以斌,*,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胡建、严以斌追偿权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亚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告严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建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人民币34559.27元;2、判令胡建向原告支付利息13547.29元(以垫付金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以上一、二项共计48106.56元);3、判令严以斌对胡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胡建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LJDCAA248B0044331)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建为取得车架号LJDCAA248B0044331的汽车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胡建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原告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胡建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原告为胡建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严以斌为胡建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在履行过程中,胡建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宣告胡建的透支资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
清偿胡建的相关债务。原告代胡建向银行清偿了34559.27元债务。因胡建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等规定,原告代偿后取得对被告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至今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严以斌辩称,我现在不到胡建,我要求胡建到庭参加诉讼,我怀疑胡建与原告串通,一个月前胡建跟我讲钱已经还了,我的本意并非共同债务人,我当时提供驾驶证以为只是给胡建开车,胡建没有驾驶证买了车让我签字,并不是在银行签字,而是原告员工我签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凝睿公司与胡建、严以斌、江苏瑞之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瑞之祥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备胎公司)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胡建拟通过申请银行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备胎公司的全部租金,以取得发动车架号为LJDCAA248B0044331的车辆所有权。胡建申请的银行贷款信息如下:贷款总额38449元,透支金额35420元,手续费3029元,还款36期,每月15日前还
款,每期还款金额1069元。胡建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清偿备胎公司全部租金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应按银行要求将车辆抵押给银行作为债务担保。严以斌自愿同意作为胡建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如胡建未能按时履行银行贷款债务偿还义务,导致凝睿公司代其清偿债务的,胡建应当向某睿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按凝睿公司全部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7年11月10日,债务人/抵押人胡建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胡建向某睿公司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53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7580元,透支金额35420元。债务人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9),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义务。债务人授权债权人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43×××07,开户行:南京城北支行。同时债务人承诺,债权人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时通债权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提供了透支资金,债务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029元,债务人分期支付手续费。债权人累计二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
浙江汽车网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起亚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JDCAA248B0044331)。
2018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向某睿公司发送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载明:2017年11月10日,胡建与我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因胡建违反合同约定,累计7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我行宣布该笔债务提前到期。截止2018年8月8日,债务人尚欠我行透支债务27524元……,要求凝睿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2019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由于胡建在我行的购车分期付款于2018年7月25日已经连续逾期4期,凝睿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我行代偿34559.27元。
凝睿公司代偿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凝睿公司追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凝睿公司与胡建、杨某、瑞之祥公司、备胎公司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系当
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胡建在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违约,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在此情形下有权宣告胡建信用卡贷款债务提前到期。凝睿公司为债务人胡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共同偿债责任,在其为胡建代偿了债权人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债务后,根据合同约定可向胡建追偿,故凝睿公司要求胡建支付代偿款34559.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严以斌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胡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凝睿公司实际主张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胡建将其名下车辆抵押银行作为银行贷款债务的担保,在凝睿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主张对其车辆拍卖、变卖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