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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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有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城南高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铭,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祖超,*,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告:李晓珍,*,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原告浙江有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祖超、李晓珍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祖超、李晓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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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祖超归还原告代偿款15900元及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3784.64元;2.被告徐祖超以15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3.被告李晓珍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中安金控分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以下简称中安金控)与被告徐祖超(作为乙方,借款人)、李晓珍(作为丁方,保证人)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购车缺乏资金,需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委托甲方代购汽车并垫付部分购车款;乙方未及时向甲方归还代购垫资款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违约金,每日以欠款总额的0.1%计算;违约产生的乙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致使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乙方应在代偿次日立即向丙方付清代偿款及利息,乙方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支付利息;乙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丁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收取综合服务费14604元。
此后,被告徐祖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新城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祖超因购车需要向工行宁波新城支行以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方式透支款项104000元,手续费9260.16元,分36期偿还。中安金控在被告徐祖超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上承诺对被告徐祖超的上述分期付款及其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徐祖超未按期足额向工行宁波新城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中安金控于2018年11月22日代偿15900元。工行宁波新城支行出具《代偿证明》对上述代偿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中安金控(作为甲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案涉为被告徐祖超代偿产生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通知债务人并直接向债务人追偿。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祖超、李晓珍邮寄了《通知函》,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中安金控与被告徐祖超、李晓珍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被告徐祖超与工行宁波新城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中安金控在《牡丹
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上的承诺,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安金控为被告徐祖超向工行宁波新城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徐祖超代偿款项合计15900元,依据法律规定,中安金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祖超追偿,并要求被告李晓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中安金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经通过邮寄及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徐祖超、李晓珍债权转让事宜,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本院对扣除服务费后的部分代偿款1296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将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调整为154.67元,此后利息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被告徐祖超、李晓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有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296元、利息154.67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晓珍对被告徐祖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珍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祖超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有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浙江有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祖超负担,被告李晓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浙江有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祖超、李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翠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俞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