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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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冬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浙江汽车网被告:王某某,*,住陕西省城固县。
原告浙江车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壹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善庆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车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冬、被告王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租金39342.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106.80元(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此后要求以39342.52元为基数按照14.8%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42449.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2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汇益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第1.2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5.2.5约定,违约后出租人有权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案涉汽车(车架号:LJ2KP7FEXKA01XXXX)出租给被告,租赁期数为36期,每期租金为4155.90元,租金合计149612.40元,承租人未足额或未及时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金额0.2%的滞纳金。2020年1月9日,原告向出租人汇益公司出具《担保回购承诺函》,为被告对案外人汇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汇益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11月2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返租车辆。但被告在收到车辆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
车辆于2020年10月19日由原告收回,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也依法解除。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10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车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
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从案外人汇益公司融资租赁帝豪汽车壹台,且融资租赁已完成,被告需要从2020年2月开始支付租金的事实。
3、《担保回购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对案外人汇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车辆交接单》《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取得案涉帝豪牌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转账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租金共计39342.52元的事实。
6、《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22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案外人汇益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一即被告王某某、承租人二陕西东运行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了租赁汽车、首期款项、租金、税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措施及特别条款等内容,其中“特别条款”明确约定“为便于本合同的履行,承租人一和承租人二经协商一致同意承租人一王某某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权利义务的执行人,代表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签发和接收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件、文件、通
知等),但王某某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或出租人有理由认为王某某将无法履行本合同的,出租人亦有权随时要求陕西东运行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履行”,该合同的附件《租赁支付表》明确表明,案涉车辆为帝豪CSe500领尚型纯电动,车架号为LJ2KP7FEXKA01XXXX,租金的实际支付人为王某某,租赁期数36期,每月租金(等额本息)4155.30元,租金合计149612.4元,并约定承租人未足额或未及时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金额0.2%的滞纳金。
2020年1月9日,原告车壹公司向案外人汇益公司出具《担保回购承诺函》一份,承诺在租赁期间,无论承租人是否发生变更,均同意对上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的租赁车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并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以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首期款项、租金、滞纳金、履约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一切合理费用。案涉车辆于2020年1月10日登记于陕西东运行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抵押权人为汇益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
2020年1月2日,陕西东运行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案涉车辆移交给被告王某某,
车辆状况良好,经检验无任何问题,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原告车壹公司称王某某实际收到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20年10月19日,原告车壹公司将案涉车辆收回。至此,被告王某某拖欠租金共计39342.52元,原告车壹公司分10次共计代被告向案外人汇益公司支付租金39342.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代偿的租金39342.52元及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案外人汇益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原告车壹公司基于其向汇益公司出具的《担保回购承诺函》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共计代偿租金39342.52元,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应由被告承担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车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偿的车辆租金人民币39342.52元。
二、驳回浙江车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善庆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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