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1.27
【字 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
【施行日期】2020.11.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文本)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铁路机车、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车用燃油标准。
  销售车用燃油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并明示车用燃油标准。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限制停车等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
  在大气污染严重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等临时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推进清洁能源汽车的燃料补给、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建设,采取财政补贴、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汽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其中,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燃油助力车,禁止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数据。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测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联网: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场所、设备、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联网,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已联网的本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鼓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一并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联网。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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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设备,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