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素枫、叶传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89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志军
【审理法官】周志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梅素枫;叶传国
【当事人】梅素枫叶传国
【当事人-个人】梅素枫叶传国
【代理律师/律所】姜海斌、曹彬彬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韩南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海斌、曹彬彬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韩南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杭州汽车价格姜海斌、曹彬彬韩南生
【代理律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梅素枫
【被告】叶传国
法取得,及叶传国与田某离婚后,该车位使用权归叶传国所有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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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叶传国一审提供的《汽车车库(泊位)销售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据、发票,及证人田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讼争车位使用权系叶传国与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及叶传国与田某离婚后,该车位使用权归叶传国所有的事实。叶传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梅素枫对原审判决认定叶传国享有案涉车位使用权所提出的六点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讼争车位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是否由梅素枫占有使用的争议。梅素枫在(2014)杭上民初字第1642号案件中及本案中均抗辩案涉车位已随吴庄29幢601室房屋一起转让,即认为其已从叶传国处受让该车位使
用权,结合梅素枫实际缴纳车位物业管理费,及其名下车辆停放于案涉车位,应认定案涉车位由梅素枫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梅素枫支付2017年至2019年三年期间的车位使用费16000元并无不当。梅素枫上诉提出本案无证据证明其该三年内一直使用该车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梅素枫负担。梅素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18: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1日,叶传国(作为购买方,乙方)与案外人浙江中大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甲方)订立汽车车库(泊位)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杭州市吴庄小区63号汽车车库(泊位),价格为200000元,车库交付期限为2004年3月30日前,乙方付清款项买得车库(泊位)后,即获得汽车车库(泊位)的使用权等。此后,叶传国付清车位款,并与浙江中大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交接取得案涉车位使用权。2007年9月12日,叶传国、案外人田某(作为卖方,甲方)与梅素枫、案外人朱秀德(作为买
方,乙方)订立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筑面积139.31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1200000元,双方还对交房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此后双方依约交接了房屋,梅素枫实际居住于吴庄29幢601室,小区物业于2018年公布的业主私家车位统计表显示29幢601室登记的车位数一个,车位号为63,梅素枫实际缴纳了该车位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车位物业管理费。现叶传国主张梅素枫擅自占有使用案涉车位给其造成损害,故起诉要求梅素枫支付占用使用费。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叶传国与案外人田某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以及案涉车位的权利归叶传国所有等内容。再查明,叶传国曾于2014年10月29日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梅素枫立即拆除擅自搭建在案涉车位上的违章建筑,并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占用使用费,该院于2015年1月6日制作(2014)杭上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叶传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叶传国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杭州市吴庄小区地下车库63号车位的使用权属于叶传国;2.梅素枫支付给叶传国上述地下车位2017年、2018年及2019年9个月的车位使用费共计16500元;3.责令梅素枫今后不得占用叶传国所属车位;4.梅素枫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叶传国变更诉讼请求为:1.梅素枫支付叶传国杭州市吴庄小区地下车位(编号63)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使用费合计18000元;2.梅素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叶传国是否为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人,二为梅素枫是否非法占用案涉车位。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叶传国依法从案外人浙江中大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车位的使用权,梅素枫抗辩称案涉车位已随吴庄29幢601室房屋一起转让,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但该份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车位转让的内容,梅素枫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叶传国为案涉车位的合法使用权人。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吴庄小区车位公示的内容,梅素枫实际缴纳车位物业管理费,梅素枫名下车辆停于案涉车位,以及梅素枫起初一直抗辩其已从叶传国处受让了车位等事实,可以认定在2017年至2019年三年期间,梅素枫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车位。梅素枫对案涉车位的使用并未征得叶传国同意,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叶传国主张梅素枫支付车位使用费18000元,对此该院认为,因叶传国、梅素枫双方均未对车位使用费提出评估申请,综合考虑吴庄小区车位供需以及梅素枫已自行支付车位管理费等情形,酌情认定梅素枫应支付叶传国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使用费共计1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梅素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传国车位使用费16000元;二、驳回叶传国的其佘诉讼请求。如果梅
素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叶传国负担25元,由梅素枫负担100元。叶传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梅素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梅素枫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确认案涉车位使用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认定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诉求范围。一审中,被上诉人起初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确认其拥有案涉车位的使用权的确认之诉及要求上诉人支付车位使用费的侵权责任之诉,因为该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案由类型,故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关于要求确认其拥有案涉车位使用权的确认之诉。而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仍然对案涉车位使用权的归属作出了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在被上诉人未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其已从开发商处购得案涉车位之前,对于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中“此后,叶传国付清车位款,并与浙江中大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交接取得案涉车位使用权”的表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其购买并取得车位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其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
已付清了车位款,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案涉车位的使用权。对此说明如下:1.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购买车位之时没有发票,在第二次庭审中却又补充了所谓车位发票,且该发票载明的付款项目为“车费”,与同小区其他业主的发票“车位费”不一致,该发票没有开发商盖章亦与同小区业主的车位发票并不一致;另“车费”二字的印痕及差与该发票上其他字体印痕及差亦存在明显差异,极有可能系事后人为;2.被上诉人第一次提交的车位费收据载明的付款方式为现金,其二次庭审时提交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载明的付款方式为转支,两种付款方式截然不同;3.被上诉人提交所谓车位费收据,该收据自身载明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填开方为有效,但收据实际开具时间为2013年6月,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其自认该收据系事后补开,结合前述1、2点,该收据系被上诉人通过私人关系而开具针对性用于诉讼的可能性较大;4.上述中国银行进账单并未注明20万元的款项性质,该20万元可能系购房款,也可能系被上诉人购买其他设施的费用;5.同小区其他业主的车位交接通知书有公司盖章和业主签字,而被上诉人的车位交接通知书没有公司盖章仅有其自行签字;6.被上诉人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案涉车位使用权作出分割,说明被上诉人自身亦不认为其拥有案涉车位使用权。以上疑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对双方证据认定的情况及以上疑点作出阐述和表态,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涉案重要证据及申请追究被上诉人涉嫌伪造案涉重要证据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准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直接证明其拥有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在案件存在如此多疑点的情形下未鉴定证据真伪,不应当直接在事实认定部分中对车位使用权的归属作出确认,应当由被上诉人先提起确认其拥有案涉车位使用权的确认之诉,在该案作出生效判决之后,本案再依法作出判决。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已取得案涉车位使用权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案涉车位使用权仍归属于原所有权人(国资开发商或全体业主)的可能性无法排除。被上诉人提交的其购买案涉车位的相关合同及票据存在大量疑点,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合法取得车位使用权,车位使用权仍归属于浙江中大和源房地产公司或吴庄业主委员会所有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在没有浙江中大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或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母公司中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吴庄业主委员会参与庭审接受调查、被上诉人未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其已从开发商处合法购得案涉车位前,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存在大量疑点的证据直接确认车位使用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认定过于草率和主观,应予纠正。四、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至2019年三年车位使用费16000元亦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该三年内一直使用该车位;其提交的几张照片仅能证明上诉人
曾偶尔使用该车位,上诉人存在缴纳物业费等行为不能直接推导出上诉人三年内连续不断使用案涉车位的事实;相反是因为业主委员会及历届物业均认为案涉车位归属于吴庄29幢601室业主所有和使用,故费用催缴单等材料亦向上诉人发出。本案为侵权责任之诉,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一方应当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曾连续三年不间断使用案涉车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该三年的车位使用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传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叶传国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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