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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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正满,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一夫,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鹤,*,199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徐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一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汽车价格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项23194.9元,并支付违约金1998.28元(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请求判令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现已调整为日万分之四;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以上合计25193.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被告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本田思铭牌汽车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贷款,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8月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并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其中透支金额60800元,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利获得了上述银行信用卡透支贷款。但此后,因被告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原告催讨贷款,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陆续代被告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合计23194.9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从速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徐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徐鹤与中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徐鹤为购买本田思铭牌汽车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贷款,委托中成公司向工行延吉海兰江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中成公司为该按揭贷款担保,在贷款发放前,徐鹤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申请中成公司代为垫付,垫付款汇至徐鹤指定账户,垫付期限为垫付之日起十五日;该种情况下,银行发放的贷款用于归还中成公司代为垫付的车款,剩余部分作为徐鹤支付中成公司的汽车金融服务费。中成公司现行垫付车价款的,不论何由,在垫付之日起十五日内中成公司垫付资金未能得到全部清偿的,则中成公司有权实施对徐鹤名下任何车辆的占有,并有权自行处置车辆,处置所得款项用以清偿中成公司垫付车款及徐鹤在本合同和与银行债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徐鹤知悉并同意在中成公司在该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装置,并自愿其在手机上安装中成公司提供的配套软件,并确保该装置正常使用。徐鹤应该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徐鹤未能及时还款导致中成公司垫付的,中成公司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徐鹤应当立即向中成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款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若徐鹤将归还垫付金额打入还款卡内,中成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扣划至中成公司账户。徐鹤汽车按揭贷款存续期间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的,中成公司有权没收履约
保证金,并要求徐鹤结清全部汽车按揭贷款。同日,徐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汽车的总价款为86900元,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61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人向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698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担保,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890.24元,以后每期偿还1840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申请人应按36期的方式及9.0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付款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491元。保证人负有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利息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同意分期款项发放人可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发放后,徐鹤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银行要求中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21日,中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18次,代为偿还金额23194.90元。按照约定,徐鹤应为此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中成公司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四,截至2022年3月21日,徐鹤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998.28元。
本院认为,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徐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
江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徐鹤未按约定还款时替其偿还借款本息2319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鹤进行追偿,故本院对于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徐鹤偿付代偿款2319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徐鹤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鹤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四,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194.90元;
二、被告徐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98.28元,并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徐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文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