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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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杭州市拱墅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郑某,*,汉族,送达地址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徐某,*,汉族,送达地址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某归还代偿本金9576.60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8月3日违约金2935.78元,自2022年8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据实计付;2.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郑某所有的车架号为LSVFC×××××××大众小型汽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因购车需要向银行贷款,故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后原告将被告推荐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同年10月12日,某支行与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某申领信用卡透支392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所购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某支行代被告偿还欠款9576.6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代偿款支付原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如上所求。
被告郑某、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收到代偿款确认函及还款明细、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关于成立某支行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郑某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需向银行申请办理行用卡,故于2017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郑某认可并向原告推荐的银行申请办理行用卡;若被告郑某未按约向发卡行偿还贷款,原告无需通知并视情况垫付部分或全部贷款,垫付后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垫付款及支付每日4‰的垫付费用;共同还款人为被告郑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合同涉及的地址、手机号码、均为原告、发卡行发送通知、催收函、联系函等所有文件的有效送达,适用于法院、仲裁机构等司法文书的送达,若上述地址、手机号码、的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经原告确认收妥;被告徐某以共同还款人名义在本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郑某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被告徐某作为分期付款共同偿还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
、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2***********)约定,某某支行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郑某透支借款39100元,分36期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郑某以其所有的×××大众牌小型汽车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前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22年5月20日,原告代二被告向某支行偿还借款本息9576.60元。另查明,2019年6月4日,新成立的某支行承继了某某支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代被告向发卡行垫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在合同约定的垫付费用范围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行使发卡行对被告享有的担保物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9576.60元及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违约金2935.78元,自2022年8月4日起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据实计付。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郑某以其所有的×××大众牌小型汽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郑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
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伟平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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