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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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媚,*,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黄红旗,*,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为与被告黄红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红旗偿还长合公司垫付款66214.0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黄红旗承担。后长合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黄红旗偿还长合公司垫付款66214.0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最后一笔垫付之日(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媚到庭参加诉讼,黄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确认函、中银卡交易流水查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公证书,黄红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长合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6月,黄红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学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学城支行)、长合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黄红旗向中行大学城支行透支5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费率为9.5%,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首期偿还1770元,之后每期偿还1764元;长合公司对合同项下包括手
续费、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形成透支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黄红旗与长合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黄红旗未按约偿还贷款,长合公司对部分或全部贷款进行垫付,垫付后有权要求黄红旗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长合公司垫付款及承担垫付金额每日4‰的垫付费用。
2021年9月14日,中行大学城支行出具确认函,确认长合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在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内累计为黄红旗代偿透支债务66214.09元。后黄红旗未偿还垫付款,长合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黄红旗与中行大学城支行、长合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黄红旗与长合公司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长合公司代黄红旗垫付透支资金后,黄红旗未按约偿还垫付款,构成违约,长合公司依约有权要求黄红旗偿付垫付款并赔偿损失。长合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LPR四倍计算,该利率在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红旗偿还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6214.0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由黄红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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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娈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