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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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河南滳锦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伟,*,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告:莫三妹,*,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志伟、莫三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长合
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被告彭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彭志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银行贷款594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彭志伟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了20792.91元。经原告催告,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保证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20792.91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1880元(59400×20%);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彭志伟答辩称:被告尚欠银行14000多元未还。
被告莫三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函》;3、代偿证明、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4、公证书。经质证,被告彭志伟表示被告已向银行还款40000多元,
尚欠10000多元,2018年至2019年开始逾期,剩余7、8个月没有还钱。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被告彭志伟向原告购买一台小车(马自达,CA7201AT4),交易总价85000元。被告彭志伟支付首付款25600元后,通过向银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59400元用于支付原告购车尾款,另被告彭志伟须向银行分期支付手续费5361元和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付透支利息。当日,原告向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约定:就被告彭志伟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共同偿债责任。当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彭志伟(合同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其约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贷款额的30%;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当日,被告莫三妹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合同执行。后被告彭志伟逾期未归还银行透支资金,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彭志伟偿还银行透支资20611.91元(2019年6月25日4405.10元、9月16日2502.93元,9月30日642.20元,10月15日1109.10元,10月30日1109.10元,12月10日1220元,12月11日488元,12月25日9135.48元),并汇款181元(2019年9月25日50元,2020年6月12日130元,2020年10月12日1元)至被告彭志伟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现原告依《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彭志伟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银行偿还欠款20792.91元(20611.91+181=20792.9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彭志伟、莫三妹追偿上述代偿款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
杭州汽车价格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按20%计是正当的,但原告除了代偿20792.91元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违约金按原告代偿款项的20%计即4158.58元(20792.91×20%=4158.58)。
被告莫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志伟、莫三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20792.91元以及支付违约金4158.58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308元),由被告彭志伟、莫三妹共同负担。被告彭志伟、莫三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补缴诉讼费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锦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炜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