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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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娜,*,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林来科,*,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与被告刘娜、林来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合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丽参加诉讼,被告刘娜、林来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娜归还原告垫付款79458.52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7599.66元(以每笔垫付款自每笔垫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2.被告林来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娜因购车于2016年11月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Q-JC-12***********),约定被告刘娜向原告购买大众牌汽车,车辆总价235000元,首付款70800元,被告刘娜通过原告向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164200元,原告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刘娜、林来科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成功后,被告刘娜严重违约,直接导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为被告洪晨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79458.52元。原告认为被告刘娜作为主债务人应当立即归还代偿款;被告林来科作为被告
刘娜的共同还款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来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娜、林来科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刘娜、林来科与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Q-JC-12***********),明确被告刘娜、林来科将案涉车辆(车架号:LFV3A23C0D3435786)抵押给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
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为被告刘娜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娜、林来科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娜选择通过原告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被告刘娜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因被告刘娜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视为被告违约,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刘娜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费和原告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
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和费用等:1.因被告刘娜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刘娜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2.因被告刘娜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原告即可采取其认为一切必要合理的手续或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被告刘娜必须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差旅费、拖车费等;因被告刘娜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被告刘娜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被告刘娜贷款额的3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娜提前结清贷款,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义务。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被告洪晨幸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被告刘娜和本人关系状况变化的影响,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被告林来科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份合同中签字。
因被告刘娜未按期支付汽车分期款,原告按约向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刘娜偿还了分期款79458.52元,具体代偿金额如下:2018年10月25日27598.90元、2019年3月21日7458元、2019年4月24日7209.40元、2019年5月24日7209.40元、2019年7月19日7209.40元、2019年8月20日7209.40元、2019年9月20日7209.40元、2019年10月22日7209.40元、2020年1月10日809.22元、2020年3月12日56元、2020年4
月10日56元、2020年5月12日56元、2020年6月12日56元、2020年7月10日56元、2020年8月12日5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代偿证明、电子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娜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代偿责任,有权要求被告刘娜偿还代偿款79458.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被告刘娜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刘娜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以垫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折算,截至2022年5月9日,被告刘娜应支付资金占
用利息为37599.66元;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未还垫付款为基数,从2022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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